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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曾锦桂与吴一军、连凤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桂,吴一军,连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367号原告曾锦桂,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曾杰聪,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一军,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棍、陈小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凤梅,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曾锦桂与被告吴一军、连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锦桂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聪、被告吴一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凤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又于2015年7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锦桂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一军、连凤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锦桂诉称,被告吴一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确认,被告吴一军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以建发珑璟湾20#1401首付款发票及签定合同做为抵押”。被告吴一军、连凤梅共同出具协议书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吴一军、连凤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一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被告吴一军、连凤梅已办理离婚登记,并明确约定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原、被告是于2013年初进行结算,被告吴一军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被告连凤梅于2013年初共同出具协议书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吴一军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元、47000元、39000元、90000元,又于农历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向原告偿还20000元现金,累计还款206000元,现仅欠原告94000元。被告连凤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经结算,两被告确认欠原告3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吴一军质证称:对协议书无异议,但出具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初。被告吴一军提供证据1即银行历史流水清单1份,以此证明其在2013年初结欠3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偿还原告186000元。证据2即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2014年5月20日的9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确认的300000元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调取建发·珑璟湾20号楼1401室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发票、登记备案申请表各1份,原告及被告吴一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连凤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及被告吴一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各自举证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吴一军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一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曾锦桂借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吴一军欠原告3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以建发珑璟湾20#1401首付款发票及签定合同作为抵押”。被告吴一军、连凤梅共同出具协议书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连凤梅与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建发·珑璟湾20号楼1401号商品房,泉州利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开具首付款发票1份交被告连凤梅收执。被告吴一军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47000元、39000元、90000元。被告吴一军、连凤梅于2014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4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一军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吴一军、连凤梅共同出具协议书1份交原告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协议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一军主张协议书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初,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及被告吴一军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综合协议书上载明内容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推定,协议书的出具时间应迟于2014年3月23日即建发·珑璟湾20号楼1401号商品房首付款发票的出具时间,早于2014年5月1日。被告连凤梅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并约定以其签订的建发·珑璟湾20号楼1401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取得的首付款发票作为抵押,应认定其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该笔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吴一军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90000元,该笔转账是发生于2014年3月23日之后,原告亦认可是偿还本案借款,应予扣除;被告吴一军主张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9日偿还给原告的款项也应予抵扣,因这三笔款项系在2014年3月23日前,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抵扣。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应按尚欠2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期满之日为2014年5月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日起。被告吴一军主张农历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向原告偿还现金200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时间也早于2014年3月23日,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连凤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一军、连凤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锦桂借款2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曾锦桂负担1740元,由被告吴一军、连凤梅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佳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