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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段金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金富,男,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保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金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学艳、被告人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段金富在东川区聚新水泥电杆厂办公室,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后在东川区古铜路农业银行ATM机取走现金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金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配合追缴发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金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0)隆刑初字第267号、(2013)隆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光碟;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段金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金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金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金富���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配合追缴发还被害人904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金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段金富追缴违法所得1096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友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