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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A区***号,户籍所在地崇左市江州区驮逐村驮逐屯。因本案,于2014年3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收缴非法所得14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黄某甲与梁某乙签下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第一期A区2号楼112号店铺。黄某甲租赁后因经营水果生意惨淡,就购买了麻将桌、麻将供他人赌博。黄某甲经营三个月后交由被告人钟某管理。钟某在经营管理期间,每天中午开门营业,每次参与赌博的人赢钱后要抽水10元作为场地费,每天抽够50元为止。2014年3月15日,公安人员查场时抓获了包括钟某在内的11名参赌人员,并查扣赌资、场地费合计7800元,收缴了赌博用具等物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黄某甲与梁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第一期A区2号楼112号店铺。黄某甲租赁后因经营水果生意惨淡,就购买了麻将桌、麻将供他人赌博。黄某甲经营三个月后交由其妻子即被告人钟某管理。钟某在经营管理期间,每天中午开店供他人进行赌博,其则每次从参赌赢钱人处抽取10元作为场地费,每张麻将桌每天抽够50元为止。2014年3月15日,公安人员查场时抓获了包括钟某在内的11名参赌人员,并查扣赌资、场地费合计人民币7780元,收缴了赌博用具等物品。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钟某到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收缴赌资1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其在东源名城小区A2栋的“鞋博士”店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了麻将牌和“抽水”费90元。当天其看见在场的钟某也参与赌博。其知道“鞋博士”店是钟某和钟某的丈夫黄某甲租下的,店内经常有人以打麻将、玩“筒子”、“十三张”等方式进行赌博,钟某和“阿明”负责抽水。其中,打麻将一张桌子抽60元,每盘自摸的人赢钱后都要抽10元水费,抽够60元为止;玩“筒子”的话,庄家通杀闲家,就抽水10元。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其在东源名城小区A2栋的“鞋博士”店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身上的3000元赌资已被公安人员扣押,其知道当天参与赌博的庄家是黄某乙。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其知道其妻子韦某在东源名城小区A2栋的“鞋博士”店内参与赌博,也带上1700元赌资去“鞋博士”店,其等人是用“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17时许,公安人员到“鞋博士”店查处,当场抓获十几个参赌人员。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其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A2栋的“鞋博士”店内看见摆有两张麻将桌,有约10人左右正在围着其中的一张麻将桌赌钱,其也参与赌钱,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6时许,其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A2栋的“鞋博士”店内坐庄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知道“鞋博士”店的老板是钟某,其在当天共抽出40元台费放在篮子里面。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16时许,其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A2栋的“鞋博士”店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知道“鞋博士”店的店主是钟某,店内用于赌博的工具都是钟某提供的。8、证人韦某、刘某、甘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于2014年3月15日16时许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A2栋的“鞋博士”店内参与赌博。9、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第一期A区2号楼112号店铺租给黄某甲,租期为一年。1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梁某乙租下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第一期A区2号楼112号店铺后,本想做水果生意,但因为水果生意惨淡,其就买来一张麻将桌和一副麻将改做棋牌室,其经营的棋牌室对每一批进店打麻将赌钱的人收取场地费,每一次向自摸的人收取10元场地费,收够50元为止。其经营三个月后,就将棋牌室交给其妻子钟某管理,钟某经营管理期间收取的场地费也是和其经营期间一样。11、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第一期A区2号楼112号(“鞋博士”)店铺内。1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甘某持有的赌资1750元,钟某持有的赌资140元、场地费90元、塑料篮子一个、麻将20只,黄某乙持有的赌资290元,梁某甲持有的赌资3000元,姚某持有的赌资2010元,农某持有的赌资500元予以证据保全并进行了收缴。1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梁某乙将位于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第一期A区2号楼112号店铺出租给黄某甲。14、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于2014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并收缴赌资140元。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鞋博士”店内将包括钟某在内的11名参赌人员抓获,并对被抓获的钟某等人处以行政处罚。后经调查取证,发现钟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钟某到崇左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其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出生于1973年3月25日,案发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中旬,其丈夫黄某甲租下崇左市城南新区东源名城小区内“鞋博士”店,本来是想放置一些杂物或车辆,但后来其发现店内有一张麻将桌,其又买来了一张麻将桌供别人赌博,其则收取一些场地费。其收取的场地费是按赌客的赌资大小来决定,赌资大的,每次自摸的人就会抽出10元作为场地费,直至抽够60元为止;赌资小的,每次自摸的人就会抽出5元作为场地费,也是抽够60元为止。直至2014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其一共收取了13000多元场地费。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涉案赌资及场地费人民币778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覃东坡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人民陪审员  张红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