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思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矿坑乡。法定代表人:张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丰廷,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和2006年1月21日向原告购买多孔砖一宗,用于鲁班集团三中教学楼,由鲁班集团中标马建国承建的工程,写下欠条2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9819元及利息2200元。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通过2013年临兰商初字第3323号判决已经结算,从该判决中可以看出原告、被告之间在2013年以前的债务已经结算,原告所诉债务应当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诉的款是2002年形成至今已10年时间了,可以确定该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并且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6日,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项目经理马建国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02年12月18日鲁班集团三中教学楼工地空心砖款(挂帐)5963.12元,此款未付,特证明,鲁班公司马建国”。2006年1月21日,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项目经理马建国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证明苍山建顺建材厂在三中教学楼3856元未落实,年后查完帐后在付”的证明。另查明,1999年12月23日,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山东省临沂第三中学签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三中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施工,施工直接责任人为马建国。2001年3月26日,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山东省临沂第三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临沂三中电教实验楼工程承包施工,施工技术负责人马建国。2005年4月20日,原告对被告及闫久华提起(2005)临兰民二初字第890号买卖空心砖欠款纠纷一案,2005年10月20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空心砖货款64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0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200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临兰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依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临兰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2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及(2005)临兰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限制。2011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1)临兰执字第4243号,2011年11月24日,该案执行完毕。2013年10月23日,原告对被告提起(2013)临兰商初字第3323号买卖多孔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9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民事判决书认为部分载明“鲁班翼华公司在承建三合屯社区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多孔砖合同,多次购买原告多孔砖738640块,按合同约定单价每块0.38元计算累计欠款280683.2元的事实,有被告鲁班翼华公司项目工地巩兴建以鲁班翼华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原告亚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工地统计收料员刘春燕出具的收料单和收料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为此,判决“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偿付原告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多孔砖款28068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2014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15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原告提交上述民事判决书并列举申请执行的有关情况,以证明自2006年1月21日被告的项目经理马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三中教学综合楼工程、电教实验楼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的空心砖后未付清货款,有其工程施工负责人马建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明。马建国作为三中教学综合楼工程、电教实验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其履行施工职责的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2006年1月21日欠款证明中“年后查完帐后在付”,应当由被告实施,被告未履行查帐承诺不影响原告请求给付货款。因被告欠付原告其它空心砖货款,原告对被告分别提起了(2005)临兰民二初字第890号、(2013)临兰商初字第3323号买卖欠款之诉,并由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原审法院给予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2006)临兰执字第219号、(2011)临兰执字第4243号、(2014)临兰执字第1599号执行案件,予以强制执行。原告由此证明,就被告的其它欠款以及本案的欠款,原告的权利主张没有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临兰商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处理,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多孔砖货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当承担因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货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孔砖货款98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963元的利息自2002年12月18日起计算、3856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21日起计算,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马建国不是上诉人职工,其出具的证明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上诉人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系其个人行为。原审法院依据马建国出具的两份证明判决上诉人偿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明不是两份独立的欠款凭证,反映的内容为同一事实。马建国于2006年1月21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三中教学楼3850元未落实,年后账再付。而该工程2002年已完工,因此该证据证明的是三中教学楼工程至2006年仅有3850元没有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到马建国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经过原审法院去工地调查,马建国是当时的项目经理,是施工的主要负责人。二审中,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认可马建国在承建临沂三中工程中在2006年之前都是公司的项目经理,2006年之后离开了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临沂第三中教学综合楼工程、电教实验楼工程期间,购买被上诉人苍山县亚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空心砖后未付清货款,有其工程施工负责人马建国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明。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及本案,马建国在履行临沂第三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电教实验楼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职务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欠款应当由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担。马建国作为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较之被上诉人更容易了解马建国的情况,更有条件让其出庭对其出具的欠条作进一步的了解、核实。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既然不认可马建国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都应对其否认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欠条的真实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