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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务工,住安吉县。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同年12月2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安徽省宁国市云梯乡、仙霞镇、中溪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8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5195.5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安徽省宁国市云梯乡、仙霞镇、中溪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8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519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行至宁国市云梯乡白鹿村马桥组96号被害人李某甲住宅处,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在房间床头柜上小圆塑料筒里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在鞋盒里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在客厅红色圆形纸盒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71.5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行至宁国市仙霞镇石岭村大坞口组009号被害人郭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在一楼卧室床头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质戒指1枚,在衣柜里窃得“利群”香烟13包,在二楼房间内的木箱子里窃得现金人民币650元、白银钱4枚、铜板20枚,所得赃款被其挥霍,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银质戒指、白银钱、铜板等赃物被其扔掉。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9元。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行至宁国市仙霞镇仙霞村岩山四组210号被害人喻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翻窗入室,在一楼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行至宁国市仙霞镇龙亭村高塘70号被害人陈某乙住宅处,趁无人之机,撬窗入室,在二楼卧室柜子里窃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行至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茶树坑组被害人夏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翻窗入室,在一楼房间里窃得硬盒“中华”香烟2包,在二楼房间办公桌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2014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行至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倒骑龙组31号被害人陈某丙住宅处,趁无人之机,踹门入室,在卧室衣柜里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行至宁国市云梯乡云梯村十七组24号被害人郑某住宅处,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在卧室内的木箱子里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芙蓉王”香烟5包,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5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行至宁国市仙霞镇孔夫村东安第一村民组17号被害人李某乙住宅处,趁无人之机,翻窗入室,在一楼房间衣柜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上午9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郭某、喻某、陈某乙、夏某、陈某丙、郑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19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对其犯罪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或者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