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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工贸总公司、上海鹤竹居酒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华。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宝山区友谊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童武蓉。原审被告上海鹤竹居酒屋。投资人黄振华。上诉人黄振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振华于2015年9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黄振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振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0元,由上诉人黄振华负担(经本院准许,予以减免人民币9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