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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军与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方军。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爱玲。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俭,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军与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三和·江景花苑”房屋一套。《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者2项处理: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方式按约定支付购房款533169元,但被告至今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2015年7月30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533169元每日万分之一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533169元以及原告至今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属实。就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根据生效判决已经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544元。涉案房屋已经于2014年7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被告认为逾期办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降低调整,调整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应超过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预20111835)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办证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编号分别为00407239、00407292)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7月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各自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江景花苑”商品房一套,房号为7号楼2单元806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0.5%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者2项处理:①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按约支付房款533169元。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但原告至今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书,但被告于2014年7月9日才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系按揭购买涉案房屋,相对来说,逾期办证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较小,被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总房款的1%计算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5331.69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军逾期办证违约金5331.69元。如果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方军负担104元,被告台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露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