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瑞生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不服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建行初字第144号原告郑瑞生,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法定代表人高宣颐,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南,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瑞生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机动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20101-1205090880)一案中,原告郑瑞生于2015年9月14日来院递交撤诉状,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瑞生有自行处分诉权的权利,其提出的撤诉请求,无规避法律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瑞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瑞生负担。审 判 长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