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树强与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强,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曹树强。委托代理人:魏瑞霞。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商贸城*座。委托代理人:常雷,该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杜翠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曹树强与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霞、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翠玲、常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强诉称:在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同时认购10号楼38号车库一个。双方约定车库单价为每平方米3188元,面积为20.46平方米,总价款65226元。然而在2011年1月10日交付使用前,被告以交车库门款为由,让原告补交2900元,并说不交钱不给楼房钥匙,原告无奈交纳了2900元钱。后来在2003年被告退还了部分业主的车库门款2900元,但没有退还我。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库门款2900元。被告龙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车库是在2012年10月交付的,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5月,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叠收取的车库门款2900元的事实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曹树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二、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据2份,金额共计68126元。证明原告交款的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龙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龙兴公司对原告曹树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没有说是车库门钱,多收取的2900元是车库门改造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负责开发颐和家园小区,原告曹树强及其子曹伟共同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库单价为2880元/平,面积为20.46平方米,车库号10-038,车库总价款65226元。原告在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0日分别交纳车库款1466元、63760元,共计65226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另交纳车库款2900元,该2900元系车库门改造费。另查明:被告开发的颐和家园分两期工程,其中一期住宅建筑是六加一的,车库为2880元/平,车库门原规划为普通铁门,在业主预交车库款后,因被告根据城市小区美化绿化、亮化工程要求又统一将车库门改造为电动卷帘门,便加收业主车库门改造费2900元。原告购买的车库属于被告开发的第一期六加一住宅建筑的车库。原告曹树强之子曹伟书面明确放弃本案实体权利,不参与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达成购买车库协议后,被告将初始规划的车库普通铁门,统一改造成电动卷帘门,属于单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应当在双方合意下达成补充协议,而不应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要求原告交纳改造车库门费用2900元。在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加收车库门改造费2900元,与法相悖,故因车库门改造发生的费用29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库门款290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看出多收取了原告2900元,被告收取的2900元是车库门改造费,不是原告所诉的重叠收取车库门款2900元,故不应退还的理由不当。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因统一规划加收原告车库门改造费2900元,原告只是对加收的2900元费用的具体项目名称陈述不准确,但不影响其主张成立,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曹树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年底向其他业主退还车库门款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也应当退还自己的车库门款。在此情况下应以曹树强知道被告退还其它业主车库门款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被告辨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曹树强2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水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联合审判员 董志奇审判员 高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