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会东与李有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东,李有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赵会东,男,生于1978年8月16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有福,男,生于1985年10月9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赵会东诉被告李有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东、被告李有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东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找原告为其开设的“六通投资公司”店面进行装修。原告一起五人用一个月时间完工后去结账,被告说等开业再结。同年4月16日开业,原告去结账,被告推诿不给至今。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1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装修费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条子是原告写的,名字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捺的,但该欠条不属实,我给原告给过好几次钱了,给过30000.00多元,每次给钱原告都说没拿条子。被告李有福辩称,我不同意支付17000.00元,理由是我没有偿还能力,且原告给我装修的房子质量不合格,当初约定二十天完工,但是实际完工时间四十天,房子没有安装窗子,墙也不是隔音的,原告装修时都偷工减料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签名确认,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赵会东为被告李有福用于开设公司的店面进行装修。同年4月16日,被告将该涉案店面投入使用。同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证明“欠款人李有福今欠原告赵会东装修费17000.00元整”。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会东为被告李有福的店面进行装修,被告就该下欠装修费用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承揽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的装修过程系实践性行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于开业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证实了被告下欠原告装修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装修的房子质量不合格、没有安装窗子、墙也不是隔音的及装修时原告偷工减料的答辩意见,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会东支付装修费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0元(原告赵会东预交113.00元),由被告李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雍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