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银燕与黄仲卿,雄辉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5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银燕。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复议人(一审异议人):雄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雄辉公司”)。住所地为香港北角屈臣道海景大厦B209。代表人:李佩玲。委托代理人:袁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仲卿,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耀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刘银燕因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民四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雄辉公司并非(2013)东一法执字第9775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雄辉公司认为法院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雄辉公司是否被法律赋予其提供执行担保的能力属于对雄辉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评价。只有在确认雄辉公司具备了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才可能对雄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进行评价。对雄辉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属于先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适用雄辉公司登记地的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香港翁余阮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显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条例的规定,因黄仲卿在签署案涉担保书时其他股东和董事不知情亦没有同意签署这份担保书且由于黄仲卿在关键时间从没拥有雄辉公司或持有多数的公司股份,他不可能拥有最少多过半数股东所需的事先批准,结论认为黄仲卿签署案涉担保书的行为违反了香港的公司条例。因此,黄仲卿签署的担保书对雄辉公司并无约束力,该执行担保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依据该份无效的担保书��雄辉公司追加为(2013)东一法执字第9775号的被执行人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东一法执字第9775号之三执行裁定。刘银燕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一审异议裁定,驳回雄辉公司的申请请求。理由如下:一、涉诉《担保书》属于司法担保的法律性质,区别于普通民事担保,决定了只能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二、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黄仲卿个人实际控制被申请人雄辉公司的事实及对该控制行为的特征未作出认定,属于未查明主要事实。三、被申请人雄辉公司在作出担保时,事实上已经得到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司股东同意,可形成有效的决议。四、一审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被执行人黄仲卿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一边提出异议,一边转移股权。雄辉公司答辩表示服从一审裁定。一审法院查明,雄辉公司提供的《担保书》中记载:“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新良、刘银燕、曾繁荣与被执行人黄仲卿、雄辉置业有限公司、东莞龙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企石南坑华辉电子厂、华辉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三案,现雄辉置业有限公司,愿意用雄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东莞市企石镇南坑村散地岭(土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宗地四至:东至新村水塘、南至企横公路、四至屋场坑李屋新围,北至茶盅岭】作为担保,用于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如黄仲卿未能在2014年2月28日前清偿上述三案债务��可由法院追加我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可强制执行我公司的财产还清本案款项。”该《担保书》的下方“担保人”处签有“黄仲卿”且加盖了雄辉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0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担保书》作出了(2013)东一法执字第977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担保人雄辉公司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刘银燕承担责任。2014年7月30日,雄辉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雄辉公司的两位董事李佩玲、傅雅珊出席会议,并通过如下决议:1、本公司获知本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兼任本公司的董事)黄仲卿为了解除其本人之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于2014年1月22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本公司名下资产(位于东莞市企石镇南坑村散地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分别为张新良、刘银燕、曾繁荣与��莞市企石南坑华辉电子厂、华辉国际企业有限公司、雄辉置业有限公司、东莞龙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个强制执行案件提供担保。2、本公司翻查董事及股东决议记录册,并未发现有关同意担保的决议内容。有关担保事宜是黄仲卿私下以本公司名下资产为上述案件提供担保的行为,因有关担保行为未经本公司同意,本公司对有关担保行为不予认可。2014年8月8日,香港翁余阮律师行就黄仲卿代表雄辉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的担保书的有效性及法律约束力根据香港法律作出法律意见。法律意见内容如下:根据香港的公司条例(第32章,在2014年3月被新公司条例第622章取代)第157H(2)(b)条,香港公司被明文禁止就其他人借予公司董事的私人贷款作出担保。上述公司条例均清晰指出雄辉公司可使担保书无效,除非担保书属于第505条至第512条所述的例外事项。但本��中的担保书并不符合这些另外事项。黄仲卿明显不是真诚地签署担保书,因为其他股东和董事不知情亦没有同意签署这份担保书。黄仲卿在关键时间从没拥有雄辉公司或持有多数的公司股份,他不可能拥有最少多过半数股东所需的事先批准。因此雄辉公司可选择将该担保书作废以使其无效。上述法律意见的结论为由于黄仲卿签署的担保书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司条例,因此该担保书对雄辉公司并无约束力,可使其无效。另查明,雄辉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黄仲卿、李佩玲、傅雅珊。公司的股份总数为3股,由三位股东各持1股。二审对上列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据一审法院对黄仲卿、李佩玲所作的执行笔录(时间:2014年11月27日,地点:石排法庭)记载,黄仲卿、李佩玲均确认其两人属夫妻关系,李佩玲陈述是接到黄仲卿通知后,将公章从香港送到一审法院石排法庭,知道黄仲卿使用公章用于筹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据以认定黄仲卿签署的担保书对雄辉公司无约束力的依据是香港翁余阮律师行谢世恒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按照该法律意见书,黄仲卿在签署案涉担保书时其他股东和董事不知情亦没有同意签署这份担保书且由于黄仲卿在关键时间从没拥有雄辉公司或持有多数的公司股份,他不可能拥有最少多过半数股东所需的事先批准,结论认为黄仲卿签署的担保书违反香港的公司条例,对该公司并无约束力,并可使其无效。因此,本案认定涉案担保书效力的关键在于黄仲卿以公司名义签署担保书时,其他股东是否知情或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雄辉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黄仲卿、李佩玲、傅雅珊,公司的股份总数为3股,由三位股东各持1股���其中黄仲卿、李佩玲系夫妻关系。在(2013)东一法执字第9775号案件执行阶段,李佩玲陈述其是接到黄仲卿通知后,将公章从香港送到一审法院石排法庭,知道黄仲卿使用公章用于筹款。而黄仲卿在签署担保书时也使用该公章。上述事实是否表明作为雄辉公司股东之一的李佩玲对黄仲卿签署担保书的行为知情且同意,一审法院未作查明。另外,黄仲卿在签署担保书时加盖雄辉公司公章,是否表明雄辉公司已认可该担保行为,一审法院亦未查明。显然,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四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东莞市��一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庆珍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