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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云波与被告马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波,马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高云波。委托代理人:顾玉婷。被告:马双红。原告高云波为与被告马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波的委托代理人顾玉婷、被告马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波起诉称:被告马双红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如下:借条出具后,被告已经返还借款1万元,尚余1万元未还,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高云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尚有1万元没有返还的事实。被告马双红答辩称:1、借款是被告的前夫陈海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总共借了4万元,后来还了2万,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2万元。2、原告不应该向被告催讨借款,该款系陈海军所借,应该要求陈海军返还。被告马双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高云波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双红质证后无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所书写。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高云波的陈述和被告马双红的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双红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马双红向高云波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仅返还其中1万元,余款未能按约还款,以致纠纷成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云波与被告马双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双红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愿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履行还款责任,但是至今尚欠1万元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双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云波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晓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