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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路、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光复路小区214栋7楼一租住屋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邮政储蓄卡一张,并将卡内53700元人民币取走并挥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辩解称,其盗窃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盗窃数额应为1万余元。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齐某某取走刘某甲的储蓄卡后及时告知了刘某甲,并得到刘某甲认可,只是其事后其因经济状况恶化,未能偿还花掉的钱款,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没有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民事债务关系,不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齐某某盗走储蓄卡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而当日该卡余额11818.47元,扣除挂失后余额302.17元,被告人齐某某的盗窃数额应为11516.3元,公诉机关指控5.37万元没有依据。3、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共同租住同一房间,属于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应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应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齐某某在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租住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小区214栋7楼一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放置在钱包内的其母亲徐某某名下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并将卡内资金13522元取出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齐某某在侦查机关三次供述,均供认将卡盗走时卡内余额5.37万元,盗窃时间有时称2014年7月,有时称2014年6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7月上旬,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邮政储蓄所后面的楼上7楼左手边(214栋)的房子里,我把刘某甲放在窗台上的钱包内的邮政储蓄卡偷走了,卡里面有53700元,因为刘某甲以前让我帮他取过钱,所以我知道密码,也知道卡里有多少钱,53700元钱都被我取出来了,大部分挥霍掉了。我拿走他的卡后和刘某甲说把以前欠他的钱存到这卡里,大约八月末我在长春珠海路雅客旅店把卡丢了。庭审中辩称偷卡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盗窃数额1万多元。(1)我与刘某甲几个一起租的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邮政储蓄所后面的楼上7楼左手边(214栋)的房子,2014年7月上旬,具体哪天记不住了,当时我着急用钱,所以就动了偷钱的念头,卡是刘某甲放在钱包里的,钱包放在屋子里的窗户上,卡里面有53700元,因为刘某甲以前让我帮他取过钱,所以我知道密码,也知道卡里有多少钱,53700元钱都被我取出来了,大部分挥霍掉了,给家里人1000元,还有500元给了网上一个朋友,我大约取了10来次,都是在长春市临河街沃尔玛附近的建设银行取的,都是在那里支取的,还有三次到四次是让一个朋友叫谷志超帮着取的,每次取2000元,一共取了三、四次,具体的记不清楚了,他是在东荣大路与远达大街交汇处的某个银行提款机取的。我以前欠刘某甲4500元,我拿走他的卡后和刘某甲说把以前欠他的钱存到这卡里,大约八月末我在长春珠海路雅客旅店把卡丢了。(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张忠旭在他们几个租住的房子里,就是光复路小区214栋1单元7楼左右门,我趁张忠旭不注意把窗台上刘某甲的钱包里的邮政储蓄卡偷出来,卡是徐某某的名字,刘某甲告诉过我这卡是他母亲的,我陪他取钱,他告诉过我密码,我在旅店网吧住、上网,我分多次吧卡里的钱从取款机取出来5.3万左右都花了,刘某甲上网和我聊天问我银行卡,我说让我拿走了,我说钱都花了,我说让他放心我会把钱给他还上,他说行让我快点还钱,但我一直没还上,今年10月3日刘某甲他妈给我家打电话要这笔钱,我爸带我在光复路和刘某甲及他妈见面,没谈妥,我家实在拿不出这么多钱,刘某甲他妈就和我爸带我到东广场派出所报案了。银行卡现在丢了。(3)我把刘某甲钱拿走时卡里余额5.37万元,我取走5.3万多元,2014年6月份左右我把卡偷走的,我记不清我是否是2014年5月13日把卡拿走的,但我拿走时卡里有5.37万元。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不能确定齐某某拿走其卡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卡内余额,是听齐某某说的卡内余额有5.37万元。2014年7月7日(记不清具体时间,有时称被盗时间为2014年6月)我把装有邮政卡的钱包放在我住的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214栋7楼左手的房间,当天我回家了,两三天后齐某某QQ上跟我说:“我把你的卡拿走了,把欠你的4500元钱存你卡里”,后来我就一直和他要卡,他一直也没还给我,齐某某给我打电话时说卡里还剩53700元钱,我不确定卡上余额是否是53700元,都是齐某某自己说的,我只能确定卡里有5万多元钱,10月3日我和我母亲徐某某到银行把卡挂失了,发现卡里余额就剩302.17元,其余都让齐某某给取走了。(1)我母亲徐某某的邮政储蓄卡被齐某某偷走了,里面有5.37万元钱,我在2014年7月7日的时候将钱包放在我们住宿的地方,也就是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214栋7楼左手的房间,当天我回家了,过了两三天,齐某某QQ上跟我说:“我把你的卡拿走了,我把欠你的4500元钱还上,存你卡里”,我说“好的”,后来我就一直和他要卡,他一直也没还给我,但他没告诉我把卡里的钱花了,我向他要卡他一直推脱,后来我说要报警了,他才说钱被他花了,他欠我4500元,齐某某知道卡是我母亲的,我母亲到银行把卡挂失了还剩302元,以前他和我借钱时我告诉过齐某某卡的密码。(2)我记不清我的卡是什么时间被齐某某偷走的了,齐某某给我打电话时说卡里还剩53700元钱,后来我就一直没用这张卡,也没有查,我以前说7月7日被盗是因为我那天毕业离校,我只能想到那天,因为我怕家里人知道,也一直没跟家里人说,一直以为齐某某能还给我银行卡,所以一直也没有报案,后来我母亲徐某某知道这事,就领我到派出所报案了,我不确定卡上余额是否是53700元,都是齐某某自己说的,我只能确定卡里有5万多元钱,具体多少不确定,10月3日我和我母亲徐某某到银行把卡挂失了,发现卡里余额就剩302.17元,其余都让齐某某给取走了,那就是53713.17元减去302.17元,应为53411元。(3)齐某某偷走我的卡大概是2014年6月左右,我是2014年7月7日联系到齐某某让他还我卡的,齐某某拿走我卡后和我说把以前欠我的4500元还到我卡里,后来我向他要卡他不给,我把卡放在钱包里,放在租住的房间里,齐某某总去我租住的房子就把钱包里的卡拿走了,后来我通过QQ联系上齐某某,我不认识谷志超。3、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2014年10月3日才知道刘某甲的邮政储蓄卡被盗的,因为这张银行卡是用我的名办理的,是我给我儿子刘某甲攒的钱,准备给他结婚用的钱,当时我把卡给我儿子刘某甲时,卡里面有64000元,当时我取走4000元,还剩60000元,报案那天我向我儿子刘某甲要这张卡,说准备再给他存40000元,凑100000元给他结婚用,这时我儿子才跟我说实话,说卡让他同学齐某某偷走了,他多次向齐某某要钱,齐某某说以后打工挣钱还他,卡到底什么时间被齐某某偷走的,刘某甲也说不清了,但他说齐某某拿走卡后给刘某甲QQ聊天说卡里还有53000多元,齐某某都花没了。后来我和齐某某父亲及齐某某约好在东广场派出所见面,齐某某父亲说不能写担保,齐某某说认可蹲监狱,我们就一起到派出所报案了,之后我把卡挂失了还剩300元左右。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日17时30分至17时40分被告人齐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其盗窃储蓄卡的光复路小区214栋7楼房间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5、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证实截止2014年5月12日该卡内余额53713.17元,从5月12日至7月6日该卡共计取款36笔,存款两笔,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每笔存入1800元共计存入3600元。至2014年7月7日该卡余额13818.47元。从2014年7月7日至8月12日该卡跨行取款11笔,截止8月12日该卡内余额296.47元。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挂失申请书,证实2014年10月3日徐某某将涉案邮政储蓄卡挂失,挂失时卡内余额302.17元,其中包括利息5.7元。7、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到案情况。8、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1995年3月19日及其无前科劣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盗窃数额5.37万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一同到公安机关,且无拒捕行为,并能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取走刘某甲的储蓄卡后及时告知了刘某甲,并得到刘某甲认可,只是其事后其因经济状况恶化,未能偿还花掉的钱款,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没有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民事债务关系,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某供述及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将刘某甲放置在钱包内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并将卡内资金取出挥霍,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行为,其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是否及时报案均不影响被告人齐某某盗窃犯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齐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盗走储蓄卡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而当日该卡余额11818.47元,扣除挂失后余额302.17元,被告人齐某某的盗窃数额应为11516.3元,公诉机关指控5.37万元没有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可以认定该卡被盗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而当日该卡内资金余额为13818.47元,扣除挂失后卡内余额296.47元,被告人齐某某的盗窃数额应为13522元,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数额未5.3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共同租住同一房间,属于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应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应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某多次供述中对是否与被害人刘某甲共同租住同一房间不尽一致,而被害人刘某甲否认与其共同租住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齐某某与刘某甲共同租住的事实,即便二人共同租住亦不能认定系盗窃近亲属或家庭成员财物,且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