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马红兰与王切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兰,王切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马红兰。委托代理人周庆,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银书,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切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炳荣,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璐,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红兰诉被告王切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切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兰诉称:201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王切飞驾驶豫N×××××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31省道117KM+600M处,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已相继经过兴化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初期医疗费已经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已生效。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6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切飞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赔偿原告20184元,并已履行完毕。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00:10分许,被告王切飞驾驶豫N×××××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S231省道117KM+600M处,由于雨天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原告马红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马红兰受伤。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切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红兰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王切飞驾驶的豫N×××××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向阳,后者将车辆卖予王切飞,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16日,本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10184元;被告王切飞在医疗费项目下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641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3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红兰交通事故致其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股骨粗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营养费20元/天×(90-60)天=600元×80%=480元;2、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1.1=75561.2元;3、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4、误工费1842元/月×5个月=921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项目下95671.2元;7、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本案审理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因上次诉讼已支持60日,扣减后该损失为20元/天×30天=600元。2、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部分工资表可认定原告的该项标准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3、护理费认定为85元/天×60天=5100元。4、误工费予以认定。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571.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600元,伤残项目下为92971.2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故92971.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承担,营养费600元已超出限额,由被告王切飞应承担80%即4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红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2971.2元。二、被告王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红兰营养费480元。二、驳回原告马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2070元,被告王切飞承担11元,原告马红兰承担49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王切飞承担1248元,原告承担312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2070元和1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1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