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钱有海与刘井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钱有海,男,蒙古族,1968年8月13日生,内蒙古赤峰市人,无业,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刘井春,男,满族,1960年2月25日生,山东省临邑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兰花玉,女,满族,1965年11月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告刘井春妻子。原告钱有海诉被告刘井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有海和被告刘井春的委托代理人兰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有海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刘井春从本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本溪县香山花园2期工程17号至20号楼的建设工程,原告系建筑工程的放线员,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放线并担任工长,约定每个月工资11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至11月13日在被告刘井春处工作,共计3个月22天,工资款41000元,被告刘井春给付原告工资款29000元,尚欠12000元;2012年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刘井春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8月15日,工作4个月18天,工资款为50588元,被告刘井春给付欠款工资27500元,尚欠23088元,被告刘井春现尚欠原告工资款35088元,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井春一再推拖不给,称被告本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未给其结算工程款,被告所欠的是原告辛苦工作的工资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35088元及欠款工资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井春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至8月15日在被告工地放线和工长,管技术的,约定工资是每个月11000元属实。原告是在我。欠他的工资钱数没有那么多。被告现在还欠原告1万多元。没有给原告工资是有理由的,因为原告放线的时候他私自把图纸改了,造成了被告挂靠的建筑公司对被告罚款就3万多元,工地还停工了造成损失。如果这3万元罚款让原告承担的话原告还得给被告拿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给因为私自改图纸造成的被告的损失都扣除了以后剩下的给付原告,被告还没欠原告那么多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起至11月13日原告钱有海在被告刘井春从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本溪满族自治县香山花园2期工程17号至20号楼的建设工程处担任建筑工程的放线员和工长,约定工资是每个月11000元,共计3个月22天,工资款41000元,被告刘井春给付原告工资款29000元,尚欠12000元;2012年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刘井春从事上述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8月15日,工作4个月18天,工资款为50588元,被告刘井春给付欠款工资27500元,尚欠23088元,被告刘井春现尚欠原告工资款35088元未给付。原告钱有海在为被告刘井春出劳务过程中,其未经被告刘井春同意私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被告刘井春被发包方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罚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钱有海对私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楼梯间隐患整改通知单、罚款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井春对原告钱有海在其承包本溪满族自治县香山花园2期工程17号至20号楼的建设工程处担任建筑工程的放线员和工长,约定工资是每个月11000元无异议,对原告钱有海在其出劳务的时间无异议,原告钱有海诉称被告刘井春尚欠其劳务费3508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欠原告钱有海劳务费的数额,应以原告钱有海诉称欠其劳务费35088元为准,故原告钱有海的诉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井春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被告被发包方本溪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罚款3万元。因庭审中原告钱有海对私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所造成的被罚款的损失3万元,原告钱有海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其对该事件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刘井春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施工有管理责任,出现该问题被告应负有管理不到位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被罚款3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不予支持,应按原告钱有海对上述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即3万元的百分之七十计2.1万元,被告刘井春承担次要责任3万元的百分之三十计9千元来共同承担。故被告刘井春尚欠其劳务费35088元,减去原告钱有海应承担2.1万元,被告刘井春还应给付原告钱有海工资款14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春欠原告钱有海劳务费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八十八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七元,由原告钱有海负担三百二十五元,被告刘井春负担三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关华儒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