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商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霍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霍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乐商初字第00117号原告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坤一,董事长。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郊区霍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霍家工业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霍家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江苏牡丹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麒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