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权与胡勇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权,胡勇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郑权,经商。委托代理人钱超,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军,经商。原告郑权诉被告胡勇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权的代理人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权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胡勇军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胡勇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勇军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年底,原告委托被告代收从莫斯科汇来的货款5万美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将货款转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郑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特此立据”。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胡勇军拖欠原告郑权欠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权货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胡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