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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新凤与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凤,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60号原告刘新凤,住址湖南省永兴县樟树。委托代理人朱苗苗,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越华路12号深港建筑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蔡广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及岗位: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泥工。二、工伤认定情况: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的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3405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三、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日工资110元,被告未就此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392.50元(110×21.75)。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3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5年1月27日,原告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10月26日。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将其赶出工地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则称原告一直住在工地,不知道何时离开。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因原告入职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并处于医疗期内,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0日医疗期届满之后的期间,被告称原告食宿在其工地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起算日期2014年10月26日未起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2.50元(2392.50+2392.50÷21.75×5);3、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该部分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拖欠工资:1、原告在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5日期间正常上班,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工资550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的工伤医疗期为2014年4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为14355元(2392.5×6);3、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未经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确认,故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8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2014年10月27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该部分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护理费:原告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住院19天,期间需要陪护1人。参照护理时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每天131.29元),据此核算原告上述期间的护理费为2494.51元(131.29×19)。原告该项诉求中的金额14466.5元中的过高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本院酌定双方属于用人单位提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92.50元(2392.5×1)。十、工伤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本人的月工资低于2013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5218元的60%即3131元,故被告应按照每月3131元的标准支付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1元(3131×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65元(3131×15)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4元(3131×4)。原告关于上述工伤待遇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69元和鉴定费3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十二、交通费:原告并未证明其已告知被告异地治疗工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异地治疗的交通费2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后续医疗费和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医疗期届满之后,并未获得继续治疗的证明且尚未实施二次手术,故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商业保险的赔付款项,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十四、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1556号。十三、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2、生活护理费14466.50元;3、医药费69元;4、交通费296元;5、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1034元;5、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资20240元;6、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150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8、意外伤害保险金27000元;9、鉴定费300元;10、后期医疗费15000元。十四、仲裁结果(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905元;2、住院护理费2494.51元;3、医疗费69元;4、工伤鉴定费3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2.50元;6、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2.5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65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4元;8、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原告诉讼请求:除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21274元外,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十六、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工资中超过仲裁请求部分,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新凤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905元;二、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新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65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4元;三、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新凤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94.51元;四、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新凤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五、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新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92.50元;六、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新凤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2.50元;七、被告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新凤支付医疗费69元;八、驳回原告刘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