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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彦超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辩护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3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0日,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哥哥王某丙正在滑县滑州路北建设的临街房工程存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立案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当天对王某丙发出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及询问调查,于2014年6月14日对王某丙发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王某丙拟对其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建部分”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4日,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王某丙作出滑规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丙作出了“停止违法行为,限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违建部分”的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王某丙。2014年8月15日,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王某丙作出《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2014年8月22日上午,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对王某丙进行催告拆除执法行为时,被告人王某某先是在二楼楼道推搡、恐吓执法队员崔某,阻碍崔某上三楼执行公务,后又不顾正站在二楼墙外沿板上喷写“拆”字的执法队员王乙身处危险位置且无任何防护措施,从窗户内推王乙左肩,致使王乙身体摇晃,王乙右手抓住墙体没有跌落下去。被告人王某某又拉拽王乙左胳膊及左手腕,直到执法队员张某甲、张某乙上前阻止该危险行为,王乙才得以挣脱。王乙的损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执法队员被害人王乙的陈述。3.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执法队员证人张某甲、崔某、卢某、张某乙的证言。4.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股股长焦某的证言。5.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卷宗。6.被害人王乙伤情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7.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执法照片、拆除通知事先告知照片、退还罚款照片、执法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法律依据。8.滑县城乡总体规划(2013-2030)、滑县水库和周边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特别是在被害人、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执法队员王乙身处危险位置且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王乙实施暴力行为,使王乙的身体甚至生命安全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房屋系合法房屋,不违反规划;滑县规划局执法行为违法;王某某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未造成王乙轻微伤;滑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协助规划局执法,后又参与侦查程序,违反回避规定。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出警民警韩某某、张某丙及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8月22日,民警接到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报警后出警的情况,该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房屋系合法房屋,不违反规划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哥哥王某丙在未依法经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准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加盖房屋,根据滑县规划管理局提供的行政执法卷宗及相关证据,其加盖房屋部分不符合滑县的总体规划,故王某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滑县规划局执法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王某丙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过立案、调查、询问、告知陈述申辩权、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如王某丙认为行政行为违法,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寻求救济,而不能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故王某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未造成王乙轻微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房屋系王某某哥哥所有,王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推拉执法人员王乙造成王乙轻微伤、阻碍执法人员崔某执行公务的行为,有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乙、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卢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王乙法医鉴定和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王某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滑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协助规划局执法,后又参与侦查程序,违反回避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审中出警民警韩某某、张某丙及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人当日系接到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报警后出警,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民警当日一起到现场协助规划局工作人员执法的情况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王某某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