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52号周秀高与陈波,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52号原告:周秀高,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法定监护人:周秀芹,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裕鹏阁02A2号房。负责人:刘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德政中路222号二楼212-214。负责人:符春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彦,公司员工。原告周秀高诉被告陈波、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周秀高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华亿通公司、平安财险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波、华亿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院费用(截至2015年6月11日)82981.94元;二、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粤B×××××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5000元。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关非社保用药。四、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亿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波未答辩,但在庭前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按金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波(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沿X527线由G321线往河口方向行驶,20时40分行至X527线3KM+900M路段左转弯准备驶出道路进入前进方向左边的停车场,当车转至对向车道时,遇原告周秀高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河口往G321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秀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以被告陈波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5月3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肺部感染等。2015年6月11日办理中途结算,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2981.94元。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波,两车挂靠在被告华亿通公司名下。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已向原告预付15000元;被告陈波除了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交了5000元的住院按金外,还向原告预付了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82981.94元医疗费,相关责任人依法应予全额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辩称应扣除该费用中的非社保用药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要求扣除部分医疗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82981.94元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72981.94元,由直接侵权人陈波以及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方的被告华亿通公司连带赔偿,扣除被告陈波已经垫付且在本次诉讼中可以抵扣的3000元,被告陈波、华亿通公司尚需连带支付69981.9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陈波、华亿通公司尚需连带赔偿给原告的69981.94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应在10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69981.94元保险金,扣除已经预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54981.94元。因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原告已从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陈波、华亿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陈波向原告预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协商理赔。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长安公司作为败诉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高64981.94元;二、驳回原告周秀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秀高负担1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