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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吕升芳、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升芳,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升芳(绰号:微微),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某某。辩护人向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升芳、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升芳及其辩护人陈斌、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吕升芳400元至5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赵欢,并指使被告人蒙某某送至华阳二江寺上的一块空地上交给赵欢。2015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吕升芳分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二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张祥贵,并指使蒙某某分别送至华阳石化大厦门口和华阳大道一段“阳光华庭”小区门外交给张祥贵。2015年2月份吸毒人员叶发纲打电话给蒙某某要求送300元的冰毒至华阳伏龙小区“祥辉酒店”,蒙某某告诉吕升芳后,吕升芳拿给蒙某某300元的冰毒,蒙某某将这300元毒品送到“祥辉酒店”门口交给叶发纲,并收取叶发纲300元现金;2015年3月份叶发纲打电话给蒙某某要求送300元冰毒至华阳伏龙小区“祥辉酒店”门口,因要赊账,蒙某某让其跟吕升芳打电话,吕升芳电话中不同意叶发纲赊账,故蒙某某送冰毒给叶发纲时仍收取了其300元现金;2015年3月23日叶发纲打电话给蒙某某送300元冰毒到“祥辉酒店”,蒙某某因没车让叶发纲到华阳石化大厦旁的小区门口拿,叶发纲拿走冰毒后交给蒙某某300元现金。以上所收现金蒙某某均交给了吕升芳。2015年3月23日23时许,民警接举报,在华阳阳光华庭小区10栋2楼28号现场抓获被告人吕升芳、蒙某某、张祥贵(另案处理),从吕升芳身上查获8颗疑似麻古的毒品,净重0.8克;从张祥贵家里查获的黄色疑似毒品净重1.9克、红色疑似毒品净重0.4克、白色疑似毒品净重0.5克。后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升芳、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升芳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吕升芳、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升芳、蒙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并认罪。被告人吕升芳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吕升芳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蒙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吕升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及涉案毒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5348号8457号检验报告,(2014)双流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2014)成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书,通话记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吕升芳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升芳、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升芳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升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吕升芳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控吕升芳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蒙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吕升芳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37天,依法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吕升芳、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升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吕升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对涉案毒品(净重3.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