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贞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贞坤,延东亮,高鹏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87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军,男,生于1966年4月19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魏贞坤,男,生于1958年9月14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延东亮,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高鹏信,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魏贞坤、延东亮、高鹏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魏贞坤、延东亮、高鹏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魏贞坤由被告延东亮、高鹏信担保从我社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魏贞坤未主动偿还借款,担保人延东亮、高鹏信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魏贞坤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延东亮、高鹏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贞坤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宁波,每年借新还旧已经很多次了,开始借款人是宁波,我是担保人,之后借款人变成我,担保人变成延东亮、吴忠山、高鹏信,现在担保人是延东亮、高鹏信。2013年7月30日,我提出不再为宁波担保,但章丘农信的工作人员未能作出解决。2013年10月23日下午我找到宁波,并给章丘农信打电话,章丘农信不肯过来,失去了追回借款的时机。对于借款我从没有收到过现金,合同及贷转存凭证虽我是签的字,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我认为章丘农信随意变动借款人、对催款工作也不够重视,是章丘农信对工作不负责任、工作作风存在问题,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延东亮、高鹏信辩称,该笔借款经过多次转贷,最后一次我们到农信社办手续,因原担保人吴忠山没来,我们就想走,章丘农信的宋主任不让我们走,让我们先签字,为了应付一下我们就签了,保证合同的签名是我们签的,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借款应该是五人到场才可以,同时章丘农信说每人只能担保五万。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魏贞坤、延东亮、高鹏信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魏贞坤向章丘农信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延东亮、高鹏信愿为章丘农信依主合同与魏贞坤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4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魏贞坤发放贷款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魏贞坤未主动偿还借款,延东亮、高鹏信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4月20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魏贞坤偿还借款14万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延东亮、高鹏信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魏贞坤、延东亮、高鹏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贞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延东亮、高鹏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魏贞坤偿还借款14万元本息,要求被告延东亮、高鹏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贞坤辩称,该笔借款的真实借款人为宁波,在借款合同和转贷存凭证上签名时,自己都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名字,被告魏贞坤对上述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章丘农信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贞坤辩称,章丘农信工作人员存在工作不负责等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魏贞坤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同时,章丘农信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工作不负责等情况系章丘农信内部管理问题,魏贞坤可就此向章丘农信反映,但不能影响对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承担。被告延东亮、高鹏信辩称,两人均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名字,每人只担保五万元,对上述抗辩延东亮、高鹏信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章丘农信亦不予认可,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无每人担保五万元之约定,故对延东亮、高鹏信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贞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二、被告魏贞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延东亮、高鹏信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东亮、高鹏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贞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潘国新人民陪审员 马方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