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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强与刘姣莹、杨守龙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强,刘姣莹,杨守龙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保字第4号提请人潍坊仲裁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688号。申请人陈强。委托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聪,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刘姣莹。被申请人杨守龙。提请人潍坊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陈强与刘姣莹、杨守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陈强的申请,于2015年9月8日提请本院对刘姣莹、杨守龙进行财产保全。陈强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刘姣莹、杨守龙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自愿为申请人陈强提供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仲裁申请人陈强的财产保全请求。二、冻结被申请人刘姣莹、杨守龙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