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熊运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熊运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新县城行政区府前大道侧。负责人张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斯荣,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运国,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被告熊运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运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称,被告熊运国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经过审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5996001151****,授信额度为10000元。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等费用合计14182.3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皆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透支贷记卡本息等合计14182.30元给原告(其中本金9995元、利息3607.78元、滞纳金579.52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中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熊运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运国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被告收到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说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持卡人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载明:“2、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在《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收到申请表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96001151****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后,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活动,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9995元、利息3607.78元、滞纳金579.52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熊运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金穗贷记卡开户申请资料》、《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熊运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发放了贷记卡,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收被告本金9995元、利息3607.78元、滞纳金579.52元,不但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约定的,而且也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允许的,因此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运国应支付借款本金9995元、利息3607.78元、滞纳金579.52元,合计14182.30元(利息等费用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贷记卡章程中规定和领用合约所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熊运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陈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