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刘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7号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艾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被告刘虎,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刘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珊珊,被告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喆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固定工资5,250元(人民币,下同),另会根据业绩考核情况以及公司和部门的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被告工作的爵士大厦装有空调,被告外出与经销商接洽也并非在露天工作,故其不符合高温费的发放条件。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500元;二、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被告刘虎辩称,被告入职后每月基本工资10,500元,每月另有销售提成、话费、奖金、交通费、餐饮费,具体的工资组成系原告时任人事经理王涛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告知被告所有员工会做低工资,所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实际发放金额。2014年11月起,被告发现原告每月扣除3,500元不予发放,便向原告主张,原告告知被告系因学历问题降薪,并非基于考核问题而降低,被告遂一直向直属领导主张工资差额。被告工作场所虽然安装有空调,但人员较多,故温度不能降到33度以下,被告工作需要经常外出与经销商接洽,在办公室的时间远少于外出时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温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双方签订有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管理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1、固定工资5,250元/月;2、根据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每月于5日、20日左右分2笔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571.40.元、12,406.02元、12,098.04元、11,414.31元、9,299.56元、9,211.56元、5,842.13元、5,311.13元、7,430.58元(含年终奖金1,500元)、6,646.05元(含KPI绩效奖金1,304.25元)、6,861.46元(含KPI绩效奖金3,629.41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24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17,500元、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2015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110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7,500元、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该期间的工资组成。被告对工资明细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工资明细反映出,被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固定工资、浮动奖金、KPI绩效奖金、餐费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项目,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每月固定工资均为5,250元、浮动奖金均为5,25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固定工资均为3,200元、浮动奖金均为3,200元,2015年3月的固定工资为4,750元、无浮动奖金。原告对此解释为,2014年11月开始对被告工资进行了调整,但因经手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具体的调整原因,浮动奖金、KPI绩效奖金需要考核后确定,但也已经无法提供相应的考核资料。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110号仲裁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按照每月固定工资、浮动奖金均为5,250元的标准计发被告工资,但2014年11月起将被告每月的固定工资和浮动奖金均调整为3,200元,2015年3月起将固定工资调整为4,750元,并不再发放浮动奖金,原告应对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进行举证。现原告无法明确调整工资的原因,亦未能提供浮动奖金的考核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减少被告的劳动报酬缺乏依据,应予补足差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8,050元。因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原告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17,500元,并获得支持,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7,500元。就高温费诉请,根据本市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被告确认其工作场所安装有空调,但主张人员较多、温度不能降到33度以下,其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费,依据不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高温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17,500元;二、原告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支付被告刘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高温费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