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郑商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杨金山、李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杨金山,李丹,李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商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国际企业大道2期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山。被告李丹。被告李响。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杨金山、李丹、李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胡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山、李丹、李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金山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金山从原告处承租型号为CLG915D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年,月租金为16303.08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被告李丹、李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担保书,为被告杨金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向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金山向原告给付租金377687.14元及并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杨金山支付原告律师费17346.61元;3、被告李丹、李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金山、李丹、李响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3月28日,原告中恒公司(甲方)与被告杨金山(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合同明细表中记载的乙方指定的出卖人处购入乙方指定表中记载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乙方保证承租该租赁物;租赁物的出卖人是江苏建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CLG915D、机号为BE026089,总价款为57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验收日为2011年4月1日;首付款为38703元,保证金为28500元,月租金为16303.08元,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甲方等额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乙方在起租日开始后的每月15日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应在每期的租金支付日前实际存到乙方为甲方开立的租金自动扣划账户中,而不是乙方应在这一日存入租金;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若乙方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两次逾期未还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到四次的,将不享受贷款利率下浮的政策,反之,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下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下调,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7月;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且甲方有权在乙方租金账户中首先扣划其逾期利息,直到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约定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同日,被告李丹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载明:“本人与杨金山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915D挖掘机一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李响亦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担保人杨金山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担保人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江苏建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CLG915D挖掘机一台。2011年4月1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杨金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期租金金额于2011年7月15日变更为16421.18元。被告杨金山多次因延迟支付租金产生违约金。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杨金山共支付租金213357.24元,违约金11440.55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所交保证金28500元,并同意将2012年7月15日收取的11440.55元违约金冲抵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担保书、设备买卖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山、李响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当事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购买设备并交付承租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杨金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每笔到期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所欠租金数额为377687.14元,在冲抵原告已经收取的违约金11440.55元后,被告所欠租金数额应为366246.59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所欠租金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虽然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但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收取了被告所交的保证金28500元,现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应当冲抵被告所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冲抵保证金。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经主张了租金的逾期利息,被告不应重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7346.61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响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金山、李丹、李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山、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6246.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6日起,以4980.63元为基数计算,之后每月16日开始,基数每月增加16421.18元;2014年5月16日之后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基数为366246.59元;上述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扣除保证金28500元);二、被告李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三被告负担7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