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兰小明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陈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李科霖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明,陈某,李科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小明,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小东,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科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小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科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善成、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小明、陈某、被告人李科霖及其辩护人舒乾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将一支银白色仿制式手枪以及几发制式手枪子弹以1.2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兰小明。同年6月,被告人李科霖将一支黑色的仿制式手枪交给兰小明保管。同年12月10日,民警在兰小明租住房内查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净重48.3克),刀具12把。搜查期间被告人兰小明慌乱中将其持有的该两把枪及10发子弹放在一个拉链腰包内并扔到楼下花坛处。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及复核,兰小明持有的两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兰小明持有的白色粉末中鉴定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说明、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小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科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小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科霖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小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李科霖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枪支和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