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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飞立与王仁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飞立,王仁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2841号申请执行人:梁飞立。被执行人:王仁葱。申请执行人梁飞立为与被执行人王仁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仁葱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梁飞立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仁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8月13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我院为被执行人案件较多,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永昌路79号房产已被本院在(2014)台玉商初字第2774号案件中查封,房产抵押权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已采取评估措施。另,本院在执行中多次通过省高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通过公安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车辆,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系统。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2015年8月10日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其未在规定期间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28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梁飞立发现被执行人王仁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