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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国胜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胜,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王国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