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泳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泳,别名吴某冰,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泳及其父亲吴某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泳为了打鸟,于2013年5月期间非法持有枪支二支。2013年5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泳位于陵水县提蒙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的住宅二楼卧室床下查获枪支二支。经鉴定,吴某泳所持有的二支枪型物品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泳及其父亲吴某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枪支二支(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网页截图、(2014)陵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3.证人钟某波、吴某诚、吴某卫的证言;4.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痕检)字(2013)130号枪支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吴某泳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泳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姜 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