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维忠、王青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维忠,王青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孝,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忠。被告:王青青。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维忠、王青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忠、王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被告每月支付管理费300元,如三个月欠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一年管理费3600元、消营运证400元、违章罚款4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代理合同;被告支付管理费、违章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主张管理费5400元,放弃违章费等46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李维忠、王青青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300元/月,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代理费共计5400元。被告王青青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证据二:涉案车辆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清单、车辆所有权保留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公司处。被告李维忠、王青青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表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维忠签订《车辆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资购车,将车辆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代理费300元;当发生被告欠原告各种税费三个月以上等情形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王青青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李维忠应交的各种税费、违约金、事故赔偿及原告为李维忠垫付的各种税费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维忠将上述各种费用清偿完毕止,该合同担保人处上有王青青的签字确认。现该车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车辆登记号为鲁E×××××/鲁E×××××挂。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被告李维忠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维忠之间的车辆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当出现欠付税费三个月以上等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自2013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李维忠拖欠代理费至今,现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维忠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代理费54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青为涉案合同上的债务履行提供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青青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李维忠将上述各种费用清偿完毕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债务人李维忠不履行债务,被告王青青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青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维忠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消营运证400元、违章罚款4900元的诉讼主张,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维忠、王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维忠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车辆代理合同》一份;二、被告李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大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共计5400元;三、被告王青青对上述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青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维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维忠、王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郑向群人民陪审员 魏 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