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苏绍丰、谢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苏绍丰,谢新娟,黄沛林,莫华琼,封志国,韩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阳民初字第9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石马路凤鸣市场三号楼30-35号。负责人孙朝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阳博凌,该行三农金融部业务检查员。委托代理人郭台盛,该行综合管理部清收员。被告苏绍丰。被告谢新娟。委托代理人苏绍丰。被告黄沛林。被告莫华琼。委托代理人黄沛林。被告封志国。被告韩莉。被告封志国、韩莉的委托代理人苏绍丰。原告邮政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苏绍丰、谢新娟、黄沛林、莫华琼、封志国、韩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博凌、郭台盛、被告苏绍丰黄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绍丰与被告谢新娟系夫妻,被告黄沛林与被告莫华琼系夫妻,被告封志国与被告韩莉系夫妻。2013年2月19日,被告苏绍丰、黄沛林、封志国向原告邮政银行阳朔县支行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授予农户联保信用额度50000元。同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绍丰、黄沛林、封志国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苏绍丰、黄沛林、封志国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苏绍丰、黄沛林、封志国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新娟、莫华琼、韩莉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4年2月27日,被告苏绍丰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谢新娟在申请表上签名认可。同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绍丰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绍丰提供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苏绍丰在借款后前10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5456.54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被告苏绍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谢新娟在合同上被告配偶栏签名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苏绍丰。借款后,被告苏绍丰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绍丰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苏绍丰仍未归还,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苏绍丰欠原告借款本金49299.96元及利息4446.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苏绍丰、谢新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本金49299.96元及利息4446.64元(计至2015年7月9日止),2015年7月10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10月-2016年3月每月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每月26日偿还,2016年4月26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99.96元及所有借款利息。二、被告黄沛林、莫华琼、封志国、韩莉对被告苏绍丰、谢新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1144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绍丰、谢新娟负担,被告黄沛林、莫华琼、封志国、韩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支付第一笔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当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黎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