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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125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尧巷村。法定代表人陶方兵。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卢震,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丹后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中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和房产。被执行人王建军名下苏L×××××、苏L×××××和苏L×××××小汽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居住地点和下落。因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调查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和房产。被执行人王建军名下苏L×××××、苏L×××××和苏L×××××小汽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居住地点和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戴志忠执行员  戎光庆执行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