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祝某某,女,1990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姚小小。被告大男子主义倾向严重,家庭责任感缺失。2013年初,原告随被告赴杭州做烧烤生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遇事独断专行,完全不会与原告商量处理。怀孕期间,原告回家,被告很少过问原告的生活状况,且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被告言行粗暴,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没有家庭责任感,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债务省1开。被告姚某某辩称,1、原告祝某某若不改掉爱赌博的习惯,被告同意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及女儿的常住人口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生育女儿的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5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姚小小。婚后,原、被告共同前往杭州做烧烤生意。之后,原告怀孕并回到贵溪。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共同在浙江东阳务工,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同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着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注重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祝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黄卫明代理审判员 聂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