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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韩宗伟与莫荣基、薛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伟,莫荣基,薛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韩宗伟。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荣基。被告:薛香萍。原告韩宗伟诉被告莫荣基、薛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龙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卫、被告莫荣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伟诉称,被告莫荣基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及2014年3月11日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其借款两次,每次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两份,合计借款40000元。此后,其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其认为,被告莫荣基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莫荣基与被告薛香萍是夫妻关系,莫荣基为家庭生活所需借款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莫荣基与薛香萍夫妇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莫荣基、薛香萍共同偿还给其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其先后两次借给被告共4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荣基辩称,其于2011年6月11日及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韩宗伟借款后均分别收到借款20000元,总共借到40000元。但借款后主要用于理财或借给朋友,其妻子薛香萍并不知情。而且借款后,其已从2011年6月开始陆续还钱给原告韩宗伟。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的判决。被告莫荣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薛香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薛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合浦县乌家镇政府民政办公室调取被告莫荣基、薛香萍的结婚登记证据载明,被告莫荣基与薛香萍结婚登记于2003年5月1日。被告莫荣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荣基与被告薛香萍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被告莫荣基向原告韩宗伟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韩宗伟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2014年3月11日,被告莫荣基又向原告韩宗伟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韩宗伟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被告莫荣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荣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莫荣基主张从2011年6月起陆续还钱给原告韩宗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荣基两次向原告韩宗伟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薛香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香萍应与被告莫荣基共同承担对原告韩宗伟的还款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荣基与被告薛香萍应共同偿还原告韩宗伟借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龙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 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