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郎彩霄、陈彦佐、陈越与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 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彩霄,陈彦佐,陈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第十六生产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郎彩霄。原告陈彦佐。原告陈越。法定监护人郎彩霄(系原告陈越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远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承勋。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洪广。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林志伟。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师帅。被告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第十六生产队。负责人林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郎彩霄、陈彦佐、陈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城合作社”)、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城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第十六生产队(以下简称“长城村十六队”)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于2015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郎彩霄、陈彦佐、陈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远能、金承勋,长城合作社、长城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师帅,长城十六队的负责人林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彩霄、陈彦佐、陈越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长城经济合作社、长城村委会对该村土地征用征地费和返还土地分配后剩余土地出让所得款进行分配,经计算,原告郎彩霄、陈彦佐、陈越应得的股份分配款为每人80000元。但在分配过程中,因长城村十六队有部分村民对原告陈越因收养效力和收养时间所致的股权分配资格有争议,被告拒绝发放三原告该股权分配款。事后,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股权分配款,但被告至今仍不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分配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郎彩霄、陈彦佐、陈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年5月28日由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享有股权分配款240000元的事实。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越是长城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其享有集体合作社成员权益资格的事实。三、长城村关于五金科技工业园第二期征地各生产队征地费及返还土地分配方案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作为长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实。四、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二审法院确定陈越的收养时间确定为2004年1月18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长城经济合作社、长城村委会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集体合作社成员的身份;对证据三则认为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只负责制定分配方案,对原告是否确实享有相关待遇是由第十六生产队作出认定的;对证据四无异议。长城村十六队质证后对郎彩霄、陈彦佐的分配资格无异议,但对陈越的分配享受资格有异议,认为分配方案是村里与经济开发区共同制定的,生产队只是执行,陈越是属于超生对象,不符合第二期的分配资格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集体合作社成员的身份;对证据三表示对分配方案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则认为一审、二审法院都未对收养证作出合法的认定,陈越属于超生对象,不符合第二期的享受资格。长城经济合作社、长城村委会答辩称:本次长城村对股权分配系由经济合作社下属的十六个生产队各自进行,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只是制定了一个大致分配方案,具体分配过程及分配对象包括整个分配的主体均是其下属的十六个生产队,涉及本案讼争的分配款系是由第十六生产队自己处理,其款项也并未经过两被告,均存在第十六生产队的账号,因此本案系第十六生产队在分配过程中与三原告之间的纠纷,与两被告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长城经济合作社、长城村委会对其抗辩意见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长城村十六队答辩称:分配方案是经济开发区和村集体代表一起制定出来的,陈越涉及到收养证的合法性问题,也正因为有争议,所以当时原告方自愿交纳了60万元的押金,生产队也曾多次要求原告方提供民政局的合法手续和卫计局的证明,但其一直未有提供,所以无法分配。对郎彩霄、陈彦佐的资格是没有异议,陈越的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土地也都已经分配给她,但由于陈越不符合第二期的分配方案,所以第二期的土地也应予以返还,即原告方要还给生产队19万元。因为对陈越的资格存在争议,所以连郎彩宵、陈彦佐两人的分配款一起扣押在那里,每人确实是80000元,也是由十六生产队自己的账户支付的。长城村十六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生产队的表决稿、村里的集体分配方案、林建平的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队里对陈越的分配资格存在过争议,把她列为待定人员的事实。对长城村十六队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产队里的一些成员确实存在过争议,但应根据分配方案来进行分配。经金华中院判决确认,陈越的收养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陈越根据村集体制定的分配方案是完全符合集体经济成员权益享受条件的,如被告认为陈越是属于超生对象的,也应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长城经济合作社、长城村委会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经三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长城村十六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告方及长城经济合作社、长城村委会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郎彩霄、陈彦佐、陈越均系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村民,其中陈彦佐为郎彩霄儿子,陈越为郎彩霄养女。2015年5月28日,长城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中认为郎彩宵、陈彦佐、陈越均符合该村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享有股权的条件,每人应享有股权分配款各为80000元,但因郎彩宵、陈彦佐、陈越所在的长城十六队部分村民对陈越的分配资格有争议,故对该款暂不予发放。另查明,长城村十六队具有独立的财产,在永康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开户账号为20×××29。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征用费分配问题,系村民自治范畴。现长城村委会已对郎彩霄、陈彦佐、陈越的分配资格根据分配方案作出了认定,确认每人均享有80000元的分配款。因长城村十六队具有独立的财产,实践中亦由其自行发放生产队成员的分配款,故郎彩宵、陈彦佐、陈越要求长城村十六队发放240000元的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长城经济合作社、长城村委会提出抗辩意见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长城村十六队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第十六生产队支付原告郎彩霄、陈彦佐、陈越分配款2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郎彩霄、陈彦佐、陈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第十六生产队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