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临洮永通砂厂与被告临洮县水务局一审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洮永通砂厂,临洮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5号原告临洮永通砂厂。负责人王小萍,厂长。委托代理人邵占文,该厂生产厂长。被告临洮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贾生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成鑫,该局法律顾问。原告临洮永通砂厂因认为被告临洮县水务局不履行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洮永通砂厂负责人王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占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李成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洮永通砂厂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临洮县水务局提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被告临洮县水务局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原告临洮永通砂厂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负责人王小萍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了临洮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该县洮阳镇边家湾村洮河河段建筑用砂的采矿权,采砂期限为三年(2009年—2012年),并于同年10月10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9月,在被告及临洮县水土保持局的支持下,由专家组对原告生产区进行水土保持论证,并制定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2011年11月20日,在临洮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站的配合下,原告聘请漳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测量站对原告的矿产资源的年采量及储量年报做出报告书,原告严格按规定交清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河道采砂管���费。在采砂期间,原告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各项事务,被告让原告在河道中修建堤坝,原告无条件服从,并没有违规行为。按照2013年5月13日中共临洮县委办公室临办法(2013)43号文件关于印发《临洮县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符合该通知颁证的各项条件,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颁证申请后不颁证,此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小萍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负责人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情况;2、临洮永通砂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3、洮阳镇边家湾村洮河河段建筑用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矿许可证,用以证实原告方��法取得了临洮县洮阳镇边家湾村洮河建筑用砂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4、临洮永通砂厂建筑用砂矿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用以证实截止2011年10月30日,原告采矿权范围内保有资源量为18521.25立方米,砂资源尚未枯竭;5、永通砂厂建筑用砂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用以证实原告砂厂没有占用耕地,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符合防洪要求及河道管理条例,没有制约因素,符合水土保持要求;6、临洮县水务局临水通字(2013)002号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以原告砂厂位于河道禁采区,并严重侵占河道,给河道堤防工程和行洪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由,向原告发出取缔砂厂的通知,要求限期拆除洗砂台,清理采砂现场,清除河道内所有成品砂石料及废料,疏通河道,确保河道行洪畅通;7、中共临洮县委��公室临办法(2013)43号文件,用以证实原告符合办理采砂许可证的各项条件、符合文件精神;8、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就有关砂厂的事宜向临洮县信访局进行过上访;9、办理采砂许可证的申请,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洮阳镇和边家湾村委会加注意见的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临洮县水务局辩称,取得洮阳镇边家湾村洮河河段建筑用砂矿采矿权的竞得人(买受人)是邵占文,而不是原告临洮永通砂厂,原告申请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属主体不当。且原告在采砂经营中存在大量违法行为,擅自改变采砂地点后未及时办理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越界超范围开采,导致资源枯竭;未及时缴纳采砂管理费,2010年的采砂管理费至今未缴纳;洗砂台和临时工棚全部修建在��河河道行洪范围内,严重影响洮河行洪,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我局曾于2013年3月18日做出临洮县水停(2013)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5年4月28日,我局受理了原告提交的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申请后,经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缺乏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安全度汛措施等内容的开采计划;已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申请书中的地理坐标与采矿许可证的地理坐标不符;开采区周边村、社群众不同意原告在申请地点采砂;原告与边家湾村委会签订的采砂协议书已过期。基于此,我局尚未向原告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当且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县水务局组织结构代码证,用以证实其是依法成立的享有水行政管理的机关;2、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是王小萍的事实;3、洮阳镇边家湾村洮河河段建筑用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用以证实依法取得临洮县洮阳镇边家湾村洮河河段建筑用砂采矿权的是邵占文而不是原告或王小萍;4、管理费交纳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边家湾村委会签订的管理费协议是2010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已过期;5、采砂管理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只缴清了2009年、2011年、2012年采砂管理费用,2010年的采砂管理费至今未缴纳;6、临洮县水停(2013)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在采砂过程中存在擅自采砂等违法行为,被通知停��、撤出采砂设备的事实;7、邵占文询问笔录、原告砂厂生产的砂石丈量结果表,用以证实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擅自改变采砂地点,且超量开采等违法行为;8、原告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用以证实申请书上没有洮阳镇政府法人代表签名;申请书中的地理坐标与采矿许可证的地理坐标不符;9、边家湾部分村民的签字表、用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边家湾村民同意原告办砂厂的村民签名表,其村民签名的真实性有问题;10、关于邵占文开办砂厂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用以证实原告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水务局受理申请后经调查,边家湾村民不同意本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办砂厂的事实;除此外,被告同时提供了其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临洮县水务局《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程序》;《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永通砂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永通砂厂建筑用砂矿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永通砂厂建筑用砂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中共临洮县委办公室、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洮县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临洮县水务局以临洮县河道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给原告下发的取缔砂厂通知书无异议;对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通知书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永通砂厂《采矿许可证》亦无异议,认为许可证已过期;对洮阳镇边家湾村洮河河段建筑用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有异议,认为建筑用砂采矿权竞得人是邵占文而不是永通砂厂,原告申请被告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主体不当;对办理采砂许可证申请有异议,认为洮阳镇政府���人代表未签名且没有时间,还有申请书上的地理坐标和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地理坐标不符。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水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永通砂厂营业执照、洮阳镇边家湾村洮河河段建筑用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管理费缴纳协议书、采砂管理费用收费票据、邵占文询问笔录、办理采砂许可证申请无异议;对临洮县水务局《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程序》有异议,认为该程序无法律依据;对临洮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其采砂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对砂厂生产的砂石丈量结果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实际丈量,丈量时原告方代表不在场,丈量的砂石方数包含了石子、土和废料,除去这些没有超过22000方,证实原告砂厂没有超过采砂量;对被告关于原告开办砂厂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据调查情况来决定是否给原告办理采砂许可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案在庭审中已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用。关于被告有异议的洮阳镇边家湾村洮河河段建筑用砂矿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经审查,该确认书是临洮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邵占文签订的,且签订后临洮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0日给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因此,被告辩解采矿权竞得人是邵占文而不是永通砂厂,原告申请被告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主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办理采砂许可证申请,被告对申请书上应必须有洮阳镇政府法人代表签名等辩解理由提供不出什么法律性的规定,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书上书写的采矿区地理坐标和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地理坐标不符的问题,经审查,���属笔误而已;关于原告有异议的临洮县水务局《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程序》,认为该程序无法律依据,经审查,异议成立;关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关于原告开办砂厂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认为被告依据采砂地群众是否同意原告采砂的调查情况来决定是否给原告办理采砂许可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查,异议亦成立;原告对砂厂生产的砂石丈量结果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丈量时原告方代表不在场,丈量的砂石方数是单方数据,故丈量方数无法认定;对临洮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有异议,经审查,原告采砂时因故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负责人王小萍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了临洮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该县洮阳镇边家湾村洮河河段建筑用砂矿采矿权,之后委托定西兴德生态工程规划设计院对其建筑用砂矿生产与建设制定了水土保持方案,于2010年10月5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同年10月10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止)。在采砂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缴纳采砂管理费和水资源费用,但被告给原告未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在采砂期间始终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2013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临洮县水停(2013)004号),认为原告在洮河边家湾段河道内未经许可,擅自采砂,修建洗砂台,堆放砂石料,严重影响行洪安全,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要求立即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设备,限15日内拆除洗砂台。同年5月15日,中共临洮县委办公室以临办法(2013)43号文件下发了中共临洮县委办公室、临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洮县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其工作目标主要是深入开展河道综合治理,严格审批河道工程建设项目,坚决取缔一批违法乱采企业,并尽快恢复遭到破坏的河道。其治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非法采砂厂。其治理内容就包括依法取缔无证非法采砂厂。同时下发了划定的河道采砂禁采区范围,并成立了临洮县河道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7月22日,被告以临洮县河道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又给原告发出了临水通字(2013)002号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砂厂位于河道禁采区范围,并严重侵占河道,给河道堤防工程和行洪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应予以取缔。并限定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前拆除洗砂台,清除河道内所有成品砂石料及废料,疏通河道,确保河道行洪畅通。但原告认为其采砂所在地没有在划定的河道禁采区,且在采砂期间,其按规定缴清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河道采���管理费,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各项事务,被告让原告在河道中修建堤坝,原告无条件服从,并没有违规行为,原告建厂采砂符合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各项条件,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程序性的材料不全,原告采矿权的期限已过期;原告与边家湾村委会签订的管理费交纳协议已过期;经在采砂现场调查,采砂区周边村、社群众不同意原告在申请地点采砂,依据临洮县《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程序》、《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故未向原告颁发采砂许可证。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之事作了口头答复。但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规定给原告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遵循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被告临洮县水务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工作中,应严格依照《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十八条二款就明确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被告在审查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颁证条件,不予许可,遂向其只作了口头答复,显然行政许可未按照法定程序,应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临洮县水务局对原告申请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洮县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怀全审判员 赵守仁审判员 裴书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