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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万波诉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波,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10号原告:张万波,男,汉族,系鞍山市发达化工厂厂长。被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波,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波因与被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物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波,被告银信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将名下辽C152**现代轿车停靠在自家楼下,该楼的物业管理公司即本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情况下将车用锁头锁死,故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每天雇车200元,从2015年4月16日至今共23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告的车没有进行扣押;原告不是本小区业主,我方是本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进入小区需要出入机动车门卡,原告当天进入小区,没有门卡,是在其他业主进入时候,在门杆没放下的时候强行进入。原告进入小区后,将车停在小区业主进入地下停车场进出门口,该通道也是小区的消防通道,在原告违规停放车辆后,我方接到小区业主投诉进出车场有车辆堵住,我方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原告车辆堵住了进出车场的道路,物业公司职工用电话和原告联系,4.15当天物业公司又用通知单要求原告将车停在合理道路上。经和原告沟通,原告拒绝将车移走。我方无奈,打电话报警,由派出所电话和原告沟通,原告仍然拒绝将车移走。故我方没对原告的车控制或限制,原告擅自占用道路,损害业主公共利益,对于原告的主张要求返还原物,我方按照管理例权限,将车移到和其原来停车不远的地方,原告能自己将车开走。经济损失原告自己不去取车,和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万波将辽C152**现代轿车停放在新景世纪城小区,与被告银信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当日,被告银信物业公司向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和平派出所报警,未解决纠纷。随后被告银信物业公司将辽C152**现代轿车车轮锁住。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机动车登记表一份、交费收据一张;被告银信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委任书一份、管理规定一份、记录表一份、通话记录二份、报警记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出租票据一组,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无权占有原告的车辆,故原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要求被告返还其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2.3万元一节,其租车费用不是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其所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辽C152**现代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张万波。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张万波负担负担275元,由被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