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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兆祥与单亚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祥,单亚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陈兆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亚磊,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亚琴,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兆祥与被告单亚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贺慧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陈兆祥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萍、被告单亚磊、人保如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亚琴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31日庭审中,原告陈兆祥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亚磊、人保如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祥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2月1日18时30分,被告单亚磊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望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陆运公司门前道路时,与沿道路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陈兆祥相撞,致车辆损坏,陈兆祥受伤。事发后,经东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亚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兆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30225.71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出院记录;3、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94元/天×90天=8460元,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16.59元/天×180天=20986.20元,原告的户口簿、江苏富腾纺织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误工证明;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原告的户口簿、鉴定意见书;7、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800元,无;9、鉴定费1360元,鉴定费发票;10、车损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亚磊为原告垫付24114.21元。二、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741.70元(不含被告单亚磊垫付的24114.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11.5元无病历佐证,不认可。原告治疗未终结,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要去除二次手术费期间的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护理费要求剔除二次手术费期间的费用,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要求剔除二次手术费期间的费用,标准认可农村标准69.4元/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失,我公司未定损。被告单亚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4114.2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原告住院的时候是我方照顾的,对护理费有异议,其他费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兆祥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兆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陈兆祥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陈兆祥仍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在陆千元左右。该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关于建湖县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认为:陈兆祥因“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外伤部位是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已伤及关节面,平台已塌陷,关节结构破坏,其左侧膝关节活动受限与外伤直接相关。内固定在位并不直接影响关节面,与左侧膝关节活动障碍无关。另查明,原告陈兆祥出生于1959年7月13日,居住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小区,为非农业户口。对双方无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发票号为0001727848、0001768246的两张金额合计为111.5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定。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30114.21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为810元(9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为90天,标准按7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6300元(7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口簿、江苏富腾纺织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误工证明,该项费用为16920元(94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簿。该项费用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关于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认为原告陈兆祥内固定在位影响评残的辩称理由,因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关于建湖县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认为陈兆祥内固定在位不影响评残,故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认定书,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和去建湖县鉴定的情况,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8、车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27768.21元。另外,鉴定费136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兆祥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412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964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1356.21元,因被告单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陈兆祥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单亚磊所垫付费用24114.21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返还。被告单亚磊、人保如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兆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7768.21元,其中107394元直接给付原告陈兆祥(汇入陈兆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19),20374.21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单亚磊(汇入单亚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72);二、被告单亚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兆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915元,由原告陈兆祥负担175元,由被告单亚磊负担(2380+1360)374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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