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英君与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朱魏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张英君。委托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南大道西侧、棋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申金兰。被告朱魏枫。被告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7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朱魏枫。被告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兴园路。法定代表人韩廷培。被告申金兰。原告张英君与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朱魏枫、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朱魏枫、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君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均未按约还款。2014年7月,原告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与五被告在庭外达成《还款协议》并撤诉。《还款协议》中,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作出了还款承诺,其他四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五被告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起诉要求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8443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利息417311元、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以30084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51388元,被告朱魏枫、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金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朱魏枫、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835300元。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朱魏枫、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金兰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利息835300元。现原告同意对结欠的利息减半计算,即417650元。调整后,2014年6月10日前,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本息合计6367650元。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确认,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根据欠款本金595万元,利息为140843元。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5940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8万元,合计144400元,由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确认的借款本息一并归还。上述三项款项合计6652893元,该款作为后续还款本金。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撤诉当日支付原告1644400元、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75127元、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135254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60127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315891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180764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8493元、利息90764元。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归还欠款,如有任何一期迟延归还,则所有未还各期的款项全部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朱魏枫、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金兰为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要求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朱魏枫、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金兰共同或任何一方一次性履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50元由原告负担。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原告10万元、7月31日归还80万元、8月4日归还50万元、9月9日归还50万元、9月28日归还189827元、11月20日归还10万元、12月5日归还30万元、2015年2月2日归还10万元、2月4日归还96464元、2月5日归还9万元、2月6日归还6万元、4月3日归还110万元。因其未能足额归还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对账单、《还款协议》、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吴慧斌作为其与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朱魏枫、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7月10日,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1388元的律师费发票。审理中,原告主张虽然《还款协议》中约定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被告承担,但实际原告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96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96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对账单、《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95万元、利息558493元、诉讼费2965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8万元及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上述款项,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约定利息。双方另外约定如引起诉讼,还需承担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朱魏枫、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金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英君借款本金3008443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417311元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0084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英君律师费损失151388元。三、被告朱魏枫、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金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75元,由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朱魏枫、苏州市缘通典当有限公司、江苏麦得斯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申金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