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永云诉徐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云,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姜永云,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县。被告徐林,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姜永云诉被告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云诉称,被告徐林原来与我一起上班,2012年10月18日,他家因建养猪场需要资金,为证实此事,他父亲徐星红当时还打电话告诉我确实需要钱。于是当日借了原告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期为二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后,被告的父亲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过10000元,现尚欠6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诉请被告赔还借款60000元。开庭时,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赔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姜永云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现在还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证人黄某某的出庭证言,其证言归纳如下:2013年7月我到石林岔口派出所上班时与原告姜永云成为同事。我听原告说原先在圭山派出所与原告一起上班的一个协警徐林给原告借过70000元款用以建养猪场。后来原告叫我与他一起先后五次到尾乍黑被告老家讨钱,但大多数只见到被告的母亲,最后一次被告的父亲从四川打工回来也见到了,被告父母均认可被告给原告借款的事实,后来我听原告讲被告的父亲还过1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证实民事案件客观情况的诉讼材料,是判断推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可能统一的基础材料,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的“关联性”,不仅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同时证据与证据之间具有联系,可形成证据锁链,能共同证实欲证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证人的出庭证言印证了该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的父亲之后还原告10000元的这一情节,说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结合在开庭之时原告给被告母亲打通电话时,审判员与被告母亲通话录音,能与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欠条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姜永云20**年期间在石林县公安局圭山派出所上班,系该派出所的民警,被告徐林在此期间系该派出所的协警,二人关系较好。2012年10月18日,被告徐林以自家建养猪场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向被告的父亲核实此事后于当日将现金7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林,徐林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给被告讨要借款,但一直找不到被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调到石林县公安局岔口派出所后,与同事黄某某先后几次到尾乍黑村被告徐林的老家找被告的父母讨要借款,之后,被告的父亲偿还过原告1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借款60000元。开庭时,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赔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基于同事和朋友关系,在被告需要资金时,出借70000元给被告,被告本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现在被告的父母代被告偿还1000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余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在借款期间无需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永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由被告徐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徐林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云龙人民陪审员 方建兴人民陪审员 毕兴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