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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滕某甲、滕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滕某甲,滕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峰,盱眙县明祖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某甲,居民。被告滕某乙,居民。原告沈某与被告滕某甲、滕某乙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滕某甲、滕某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甲、滕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1年,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滕某甲相识,2012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过了小礼,在我家房里,我母亲黄燕将现金8800元给了三个媒人之一的冯士珍,冯士珍将钱交给被告滕某甲的母亲,被告滕某甲当时也在场,还有其他人在场。2013年4月18日过大礼,我的母亲将36600元交给我堂姐沈娟,由我堂姐沈娟将该款交给被告滕某甲的母亲,当时被告滕某甲也在场,我的堂姐是被告滕某甲的堂嫂子。两次给付现金时三个媒人之一黄善兵均在场,2013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又给了3000元的背人钱,还有其他各项费用合计59568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3、4月份离开原告家至今,原告多次托人说合均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合计595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滕某甲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过了小礼,原告沈某的母亲通过媒人冯士珍之手将8800元现金交给被告滕某甲的母亲;2013年4月18日过大礼时,原告的母亲将36600元现金通过原告的堂姐沈娟之手交给被告滕某甲的母亲,2013年5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时,于当天通过原告的堂娟又给了3000元现金给被告滕某甲的哥哥及嫂子。原告沈某与被告滕某甲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被告滕某甲于2014年3、4月份从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沈某在订婚等仪式时给付被告滕某甲彩礼45400元,被告滕某甲应当予以返还。诉讼中,原告沈某主动撤回对被告滕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沈某与被告滕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有近一年的时间,故本院认为该彩礼应酌情返还31780元为宜。原告沈某诉称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彩礼3178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495元,被告滕某甲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