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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兰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兰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3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传斌,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兰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3001988)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9000元整,用于房屋装修及购家私电器,期限为3年,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2013年10月2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已拖欠本金人民币40770.85元、利息7454.42元、复利925.02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请求确认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兰传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300198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770.85元、利息7454.42元、复利925.02元,合计49152.29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兰传斌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装修及购贷款,贷款金额49000元;证据2、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300198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兰传斌与原告签订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贷款关系,并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证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定将人民币49000元贷款汇至被告兰传斌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兰传斌已拖欠本金人民币40770.85元、利息7454.42元、复利925.02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300198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9000元整,用于房屋装修及购家私电器,期限为3年,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2013年10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770.85元、利息7454.42元、复利925.0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兰传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300198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款借款本金40770.85元、利息7454.42元、复利925.02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兰传斌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02300198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兰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款借款本金40770.85元、利息7454.42元、复利925.02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5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幼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