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川松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川松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川松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妮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燕,广东和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春宁,项目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峰。委托代理人:刘异,公司法务。上诉人深圳市川松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松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川松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给付原告某花园一期开盘活动服务费人民币148951元;二、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7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族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一、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按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37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可扣留人民币20000元合同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不予退还原告。三、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履行项目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4364元,该部分金额被告不应支付于原告。四、原告支付被告代付的现场拆除费4000元。五、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9日,原告策划和执行被告某花园一期开盘活动事宜。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某花园一期开盘活动策划执行合同书》。根据该合同:本次活动费用为人民币195000元,活动结束并提交完整视频等资料后再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之日起,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50%,本确认日后40个工作日内结算并付清余款;原告在活动结束之日起5日内,应向被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活动照片或视频等有关资料,并提供活动后总结服务;如原告不能按照协议及附件要求按时完成活动内容的,被告有权拒付所有相关款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的,原告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被告的全部损失,同时另向被告支付协议金额的20%违约金,并履约金不予退还;签订合同时,原告需缴纳人民币贰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活动结束当日,履约合格时,全额无息退还。二、2014年9月12日,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函,载明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95000元,现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付合同款50%,即97500元。被告于9月30日支付原告服务费用人民币97500元。三、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活动举办时,在原确定项目基础上增加了部分项目,但就增加项目,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合同。被告主张双方并未增加项目,只有减少项目,但未举证证明具体减少项目清单。同时,被告于庭审中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活动已结束,因工作疏忽,并未删除涉及附件条款,实际合同履行金额已记载于合同主文中,合同履约保证金条款实际无法履行。四、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金额应为人民币3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某花园一期开盘活动策划执行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被告双方系在活动结束一个月后补签的合同,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已经验收,且双方一致确认活动费用为人民币19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活动费用人民币975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活动费用人民币97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50%,本确认日后40个工作日内结算并付清余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于原告所述活动项目增加费用人民币59897元,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各项反诉请求,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川松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某花园一期开盘活动服务费人民币975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川松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8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14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4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川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开盘活动合同外增加项目的费用59897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计至偿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投标邀请函,同意参与投标;2014年8月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招标文件,后于2014年8月3日制作完成标书,再按要求于2014年8月4日去现场投标,在七八家投标人中,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遂与上诉人进行了定标前洽谈,制作了书面的定标前洽谈记录表,但没有当日立即签订定标合同,而是拖后到2014年9月10日补签。该补签合同溯及的是2014年8月4日以前的定标事宜,不包括2014年8月4日以后履行过程中的事宜,故2014年8月9目的增加项目未包括在定标合同中。但2014年8月9日,上诉人策划和执行被上诉人某花园一期开盘活动,确有增加项目,该增加项目系签约后进场前及进场后在活动现场应被上诉人要求而增加,活动举办完毕当日即2014年8月9日,被上诉人即对原定标之时约定项目和定标之后的增加项目都当场进行了验收确认,之后也进行了结算确认。一审以增加项目未包括在定标合同内、被上诉人否认有定标合同外增加项目为由而不支持上诉人,是事实未审理清楚所致,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大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判决第三项,并确认上诉人在《反诉状》中提出的全部请求:1、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违约并按合同总价的20%,即人民币37000元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请求判决上诉人可扣留人民币20000元合同价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不予退还被上诉人;3、请求判决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履行项目总计金额8000元应予扣减;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其垫付的现场拆除费4000元;4、确认被上诉人承担本诉、反诉及上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系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和提供发票。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违约和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2014年,被上诉人与上反诉人就某花园一期开盘活动策划事宜签订《某花园一期开盘活动策划执行金阎书》(以下简称“食同”)。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有一系列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按上诉人要求的时间完成现场布置和活动安排、活动完成后提交完整视频资料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的开盘和售楼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从证据规则来看,履行义务方有义务证明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上诉人并来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井来认定披上诉人未强行合同义务和违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川松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完成了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验收单(验收单上签字人王某香、魏某娥,最后一页手写内容为对合同外增加项目的验收);二、川松公司的吕经理致大族公司的王某香电邮《开盘活动增加物料清单-20140818》1页及附件2页;三、钟某、白某国的证人证言;四、现场照片47幅等。用以证明该公司完成了合同外的增加的工程量。大族公司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大族公司要求川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37000元及要求扣留20000元做为履约保证金,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川松公司是否完成了59897元的合同外工程量,以及大族公司付给川松公司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减8000元的减少工程量及4000元的现场拆除费。根据川松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来看,该验收单虽有王某香、魏某娥的签字,但由于大族公司对该验收单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验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使该验收单上王某香、魏某娥的签名是真实的,由于该验收单没有大族公司盖章确认,在川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香、魏某娥取得了大族公司的授权,或者得到大族公司认可的情形下,王某香、魏某娥无权代表大族公司签字确认验收单,其二人签字的验收单对大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川松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川松公司完成了5989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川松公司亦未与大族公司就所谓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川松公司所主张的5989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既无合同依据,又无结算依据,现场又不复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大族公司主张应扣减8000元服务费及垫付的现场拆除费4000元的问题。对于现场拆除费4000元,因大族公司未能充分举证,且川松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扣减8000元的工程款问题,川松公司虽然在原审中承认应大族公司要求减少了8000多元的工程量,但双方并未就减少的工程量如何扣款达成协议,且该减少的工程量是应大族公司的要求做出的,故原审法院判令大族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川松公司支付剩余的开盘活动服务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川松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深圳市川松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