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本年与俞夏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年,俞夏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张本年。被告:俞夏德。原告张本年与被告俞夏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年起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租赁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的民房,用于生产塑料颗粒,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35000元,租赁时间至2013年4月止。但因原告生产塑料颗粒的声音较大,影响周围邻居生活,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租赁协议提前解除,原告需于同月25日前搬离租房,否则每天罚款500元。被告需退还原告租金17000元”。后原告按照协议及时搬离,但被告未退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金17000元。被告俞夏德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后因故提前解除,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租金1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俞夏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彼此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搬离出屋,被告也应按约退还剩余的租金1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夏德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本年租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俞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苏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