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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8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山、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建房后才同意结婚,原告实属无奈于婚前在被告处建造一处约60平方米左右的住宅房。双方才于2001年5月31日在原芜湖市马塘区鲁港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6月8日生一子李某,现在小学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而导致双方性格不合。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10个月,互相之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将原告应交给业主价值100多万元的货物发票从原告处私自拿走,致使原告现无法将该货物发票交给业主。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均表示同意,因小孩抚养及原告在被告处承建的房屋现拆迁安置房及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现依法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2、座落在芜湖市弋江区瀂港镇瀂港新区中区8幢5单元401室安置房及皖BG13**号奇瑞小轿车、皖B187**号欧曼自卸货车、空调、洗衣机、黄金首饰等依法分割。3、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约23万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代某某于1998年经李某某姐姐介绍相识,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0月李某某搬离家中出去居住。2015年7月27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欠条、证明、拆迁费及还房结算单、购房合同、现金缴款单、行驶证、证人王宗胜、李知富证言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三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对夫妻感情确已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其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并未达两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目前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目前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家庭关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