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鸿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建远、安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鸿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建远,安贺松,黄清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701号原告天津市鸿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办公室主任。被告张建远,农民。被告安贺松,农民。第三人黄清如,农民。原告天津市鸿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远、安贺松、第三人黄清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鸿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来、第三人黄清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远、安贺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建起为朋友关系,第三人为原告会计。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到原告处找到黄建起,称张建远在青海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周转,黄建起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张建远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安贺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建远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安贺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本人是原告公司会计,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因原告账户的钱转给被告属跨行转账转不了,所以原告借用第三人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转款190万元,该款是原告的钱,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该款不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起与被告张建远、安贺松为朋友关系,第三人黄清如系原告公司会计。2013年4月1日,被告张建远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天津鸿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元(贰佰万元用于网银汇款,捌拾万元现金),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欠条履行地天津市鸿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张建远,2013年4月1日。被告安贺松在借条下方书写:如此款到期不还,由武清区人民法院诉讼,此欠款担保人安贺松,宝坻城关南苑庄3排九号,2013年4月1日,150××××8558。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派第三人黄清如和被告张建远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办理转账手续,转账时张建远提出80万元现金不够,再给10万元现金,另1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黄清如从其个人银行卡向张建远银行卡转款190万元后,二人回到原告公司黄清如给付张建远现金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建远未履行还款义务,安贺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建远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安贺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查询,2013年4月1日第三人银行卡向张建远银行卡转款190万元,第三人认可190万元是原告向张建远支付的出借款,与其个人无关。原告申请证人李××、周××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将现金9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建远。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条、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对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安贺松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在借条上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逾期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对其要求被告安贺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案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建远向原告偿还借款280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97元,由被告张建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宋俊芳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