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纪木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亮,纪木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亮,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木僧,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纪立辉,农民。委托代理人纪宁,农民。上诉人王明亮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亮,被上诉人纪木僧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立辉、纪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明亮向法院提供1980年元月十九日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注明王明亮因人多无房同意其占用不毛地3分盖房用,通知书加盖安国县流各庄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公章。1998年12月21日王明亮交盖房押金2000元,2002年3月24日王明亮与流各庄村民领导小组签订建房协议注明“经村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准许王明亮在李建欣新庄基地以西至南北道,南北长,北到纪木僧庄基以南,李兵军排以北建房,新庄基地建房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建成。……”。2004年2月25日流各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认可王明亮所持合同(2002年3月24日协议)。王明亮另称自己2003年栽种争议树木,2014年纪木僧将争议树木出售他人,该争议树木自己估价为4000元。王明亮用上述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纪木僧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交2001年12月22日与流各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用协议一份和交纳租金收据一份,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王明亮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王明亮请求纪木僧赔偿的依据是什么,王明亮提供的证据主要证明争议树木生长地属于自己管理收益。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权的取得,应由集体组织成员向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讨论后,报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王明亮未提供自己管理使用权有效证件。在审理中,王明亮称自己在该宅基地上栽种了争议树木,总价值为4000元,并要求纪木僧按此数额赔偿,但王明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上是否种有争议树木和纪木僧砍伐卖掉的价格,故王明亮请求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明亮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原审纪木僧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树木系上诉人所种,纪木僧将树木砍伐卖掉,应赔偿上诉人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纪木僧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是我租的大队的地,树也是我种的,我砍的是自己的树,上诉人没有在地里种树,我也没砍他的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庭审中被上诉人纪木僧认可本案争议树木系其砍伐、变卖,但主张该树木系自己栽种,与上诉人王明亮无关。上诉人王明亮虽提交韩某某证明一份,欲证实韩某某曾给过王明亮十几棵杨树苗,但纪木僧称韩某某与王明亮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韩某某证明中仅表述其给过王明亮十几棵树苗,但不能证实就是本案争议的树木,亦不能证实王明亮栽种树木的事实,上诉人王明亮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主张对争议树木享有权利,其对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树木系其栽种,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树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庞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