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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滨江物流中心与被执行人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滨江物流中心,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842号申请执行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滨江物流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丽水大街。负责人田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98号。法定代表人林泽民。申请执行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滨江物流中心与被执行人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运费、保证金合计90215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加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29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房产13套及土地使用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小型汽车两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已轮候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戚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