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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盛云珠等诉贾金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乙。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丙。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乙勤。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盛甲、贾乙、贾丙、贾乙勤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贾A与被继承人唐B系夫妻,共生育贾戊与贾c两名子女。贾c与盛甲系夫妻,共生育贾乙、贾丙、贾乙勤三名子女。贾A于1976年5月7日报死亡,唐B于1996年10月10日报死亡,贾c于1998年4月24日报死亡。唐B与贾c死亡前均未立有遗嘱。原贾家角31号房屋为私房,该房屋户口登记表登记户主为唐B、在户人员为贾乙。1988年3月19日,被继承人唐B与建房单位签订“联建公助”经济协议,约定:“唐B拆迁户原住贾家角31号自有私房(使用面积101.91平方米、建筑面积107.68平方米),计旧房测估费2,830.06元;拆迁户自愿减售使用面积13.01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5.61平方米,建房单位按60元/平方米计算补贴共计936.60元;上述两项合计3,766.66元。建房单位同意拆迁户认购新建住宅上海市浦东新区D大道1695弄***号303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D大道1851弄***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合计使用面积88.9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06.81平方米(303室房屋建筑面积53.53平方米,合计3,472.60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53.28平方米,合计3,391.17元);认购人唐B自愿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6,863.77元按85%优惠计算,应付5,834.20元,抵充旧房补偿款2,830.06元,抵充减售面积补偿936.60元,实际应付2,067.54元。建房单位在收到认购人购房款后,须开具房款收据。认购人应妥善保管,凭付款收据、本协议书、旧房产权证明、户口簿等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申报户口。”1988年3月29日,唐B取得303室房屋的联建公助房使用证,该证记载303室的使用户名为唐B、人口数为1人;同日,贾乙取得401室房屋的联建公助房屋使用证,该证记载401室房屋的使用户名为贾乙、人口数为1人。1988年3月30日,唐B的户口从贾家角31号迁往303室房屋,贾乙户口从贾家角31号迁往401室房屋。随后,唐B作为申请人就303室、401室房屋填写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登记申请书。1990年8月9日,唐B经登记为303室、401室联建公助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双方就被继承人唐B遗留的遗产协商未果,故贾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401室房屋和303室房屋进行法定继承。该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判决后,盛甲、贾乙、贾丙、贾乙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查明,盛甲系山东省泰安市退休职工。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系争的303室房屋和401室房屋为联建公助私房,为有限产权,303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50万元、401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42万元。本案审理中,经法院调查得知,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联建公助产权房屋为有限产权房屋,联建公助房屋产权人办理接轨手续并支付接轨费用(按50元/平方米缴付房屋维修基金、按20元/平方米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支付80元换证工本费)后,即完成了从联建公助产权到完全产权的接轨,产权人可拥有对房屋的完全产权,原出售单位不再拥有房屋产权;接轨费用中的维修基金需按房屋实测面积支付,系争的401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2.66平方米,303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3.42平方米。对此,贾戊、盛甲、贾乙、贾乙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按照系争房屋完全产权市场价减去接轨费用计算系争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价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本案系争的303室房屋和401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均登记于唐B一人名下,但上述房屋均系贾家角31号私房通过“联建公助”安置动迁所得,动迁时唐B与贾乙均为贾家角31号房屋的在户人员,动迁后取得的两套房屋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唐B和贾乙名下,说明贾乙亦为贾家角31号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应享有一定的拆迁权益。综合考量系争的303室、401室房屋的取得来源、动迁情况,法院酌定贾乙应享有401室房屋60%的联建公助产权,401室房屋的40%联建公助产权及303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应作为被继承人唐B的遗产依法继承。盛甲、贾丙、贾乙勤关于贾乙应享有401室房屋产权及贾c与盛甲应享有303室房屋50%产权之辩称,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可。被继承人唐B去世前未立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唐B死亡后,贾c、贾戊作为唐B的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半继承取得唐B的遗产。贾c继承取得的遗产,应为其与盛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贾c死亡后,其继承取得的唐B遗产中的50%应作为贾c的遗产由盛甲、贾乙、贾丙、贾乙勤分别继承取得。故对于唐B的遗产,贾戊有权继承取得其中的50%份额,盛甲有权继承取得其中的31.25%份额,贾乙、贾丙、贾乙勤则分别继承取得其中的6.25%份额。考虑到系争房屋使用情况和产权结构,法院认为,应由贾戊取得303室房屋联建公助产权,贾乙取得401室房屋联建公助产权,贾戊、贾乙应各给付盛甲、贾丙、贾乙勤房屋折价款。对上述系争二房的联建公助产权价值,应按照贾戊、盛甲、贾乙、贾乙勤均认可的系争房屋完全产权市场价减去接轨费用进行计算。贾丙辩称系争房屋联建公助产权价值相当于完全产权房屋市场价的三分之一,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D大道1695弄***号303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归贾戊所有,贾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盛甲房屋折价款467,556.44元,各给付贾丙、贾乙勤房屋折价款93,511.28元;二、上海市浦东新区D大道1851弄***号401室房屋的联建公助产权归贾乙所有,贾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贾戊房屋折价款189,735.48元,给付盛甲房屋折价款177,029.23元,各给付贾丙、贾乙勤房屋折价款35,405.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贾戊负担10,281.60元,盛甲负担6,283.20元,贾丙、贾乙勤各负担1,142.40元,贾乙负担9,710.40元。判决后,盛甲、贾乙、贾丙、贾乙勤不服,共同上诉于本院,诉称:盛甲为被继承人唐B养老送终,尽了赡养义务。而贾戊未尽赡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唐B未共同生活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303室房屋归盛甲所有,并由盛甲给付贾戊房屋折价款467,556.44元。被上诉人贾戊则辩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唐B尽了赡养义务,因居住不便,故未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系争的303室房屋及401室房屋是通过“联建公助”动迁安置所得,虽然产权登记在唐B一人名下,但由于房屋动迁时唐B与贾乙均为原贾家角31号房屋的在户人员,且动迁后所取得的两套房屋使用证分别登记在唐B与贾乙名下,从而进一步说明贾乙属于被安置对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贾乙理应享受动迁利益。由于唐B生前未曾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房屋份额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并根据房屋价值、继承份额及实际居住状况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盛甲、贾乙、贾丙、贾乙勤以原审法院对遗产房屋处理不公为由,要求将303室房屋判归盛甲所有,并由盛甲给付贾戊房屋折价款467,556.44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盛甲、贾乙、贾丙、贾乙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